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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黔0115民初10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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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贵州XX公司、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2019)黔0115民初10787号

2019年12月12日

民间借贷纠纷

审判人:张XX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通知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抵扣解除合同合理费用合同解除实现债权借款合同律师费诉讼保全

引用法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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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女,1964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系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900MA6H8TA77F,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子信息XX#楼8层B802办公室(临时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系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男,1991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缺席。

被告:王X,男,1990年05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刘X因与被告贵州XX公司、陈X、王X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666.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08月10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11月05日),共计528,66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07日、2019年11月08日拨打了被告陈X的电话,并同时通过短信和彩信向被告陈X发送《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通知其应诉。但未联系到被告陈X,被告陈X也未回复短信。被告陈X的上述行为系规避送达,躲避诉讼的行为。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法院专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陈X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文书,该邮件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邮件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在开庭时,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时间线

经审理查明,2019年05月14日,原告刘X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于2020年05月06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每日按所借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28,000.00元。2019年11月0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16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支付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迟延支付利息致使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24%至36%的部分,已支付的不予调整,未支付的调整为24%。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28,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抵扣至2019年07月09日,原告自愿从2019年08月10日起计算利息,从其自愿。诉讼保全申请费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债务人应当予以承担。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X与被告贵州XX公司、陈X、王X于2019年0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贵州XX公司、陈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08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贵州XX公司、陈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原告刘X因诉讼支付的诉讼保全申请费3,163.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6.00元,减半收取4,5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XX公司、陈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龙XX

记 录员  彭XX


  • 2019-12-12
  •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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