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523行初55号
原告罗XX,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05号6区16号楼1单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磊,山东XX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宁阳XX。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出庭负责人夏XX,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实习律师。原告罗XX不服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区市监行罚(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磊,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东区市监行罚(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山东XX的眼镜店系原告经营,该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自经营以来,该店共销售眼镜产品金额共计300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涉案眼镜产品金额共计3608元。原告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00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详见:财物清单东区市监行强字【2021】1052号);罚款51000元。
原告罗XX诉称,2021年7月12日,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东区市监行罚(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详见:财物清单东区市监行强字【2021】1052号);3、处以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2017版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被告却错误的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尚未施行的2020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综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东区市监行罚(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法院: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区市监行罚(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东区市监行罚(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此,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且其行政起诉状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告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要求: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即关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2020年12月21日经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前,但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修改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施行以后。鉴于原告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立案查处后原告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拟对原告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修改前的《医疗器械监督管/9
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共器械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的基础上,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而修改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的基础上,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被告行政处罚做出于修改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后,而对原告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新旧《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的起点是一致的,答辩人在拟对原告从轻处罚的情况下,答辩人适用修改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尤其是答辩人在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也明确了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告也未对此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进行听证。无论是按照新旧《条例》,答辩人适用修改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原告做出处罚,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如果原告的观点成立而撤销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答辩人也应该依法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原告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答辩人仍须在没收原告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的基础上,对原告在5万元以-10万元以下话当从轻做出处罚决定从轻的原则,无论按照新旧《条例》,都不能对原告做出更轻的处罚结果,如果对涉案行政处罚予以撤销并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且是对行政资源的浪费,重新处罚的结果也不一定对原告的权益有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涉案行政处罚卷宗一份,包括:2021年6月2日的撤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1年4月13日案件来源登记表;2021年4月14日立案审批表;2021年4月13日现场笔录;2021年5月14日对罗XX询问笔录、对司XX询问笔录;2021年5月24日对吴X询问笔录;2021年4月13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21年4月13日向司XX、吴X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2021年5月10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对司XX、罗XX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2021年6月2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向吴X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山东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山东XX公司胜凯店营业执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宋XX、吴X身份证复印件、罗XX及司XX身份证复印件、超市专柜合同、标头为“东营姜玉坤眼镜公司”的单据、现场检查照片;2021年6月2日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2021年6月24日对罗XX询问笔录;2021年6月2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向罗XX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6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2021年6月25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21年7月1日向罗XX送达的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年7月7日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7月12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向罗XX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十二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被告对山东XX公司胜凯店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超市入口处的眼镜店系原告经营,该店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被告制作现场笔录,并作出东区市监行强字(2021]10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相关物品进行扣押。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东区市监强延字(202XXXX1033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决定将扣押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11日。被告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东区市监行强解字(2021】103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解除对所附清单中物品的强制措施。2021年7月1日,被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给予的处罚,并有权利三日内要求听证。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听证。经被告询问调查核实,原告自经营以来,该眼镜店共销售眼镜产品金额共计300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涉案眼镜产品金额共计3608元。被告经集体讨论,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批,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东区市监行罚(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该款第(三)项“(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建议给予原告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详见:财物清单(东区市监行强字【2021】1052号));3.处以罚款50000元。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子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官生即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处以罚款1000元。综上;给予原告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详见:财物清单东区市监行强字【2021】1052号);3、处以罚款51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1300元。并告知原告,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原告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罚款50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在2020年12月21日经国务院修订,自2021年6月1日施行,上述条文系新《条例》的条文。经查,国家药监局于2021年5月31日发布《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规定,“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条例》,但依据新《条例》,认为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条例》。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条例》。”本案原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且新的规定并未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违法,且处罚幅度也未较旧条文轻,故不应适用新《条例》的条文。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区市监行罚C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柯浔
人民陪审员孙新生
人民陪审员明XX
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房XX下:
撤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东区市监行罚C2021]1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柯浔
人民陪审员孙新生
人民陪审员明XX
民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房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