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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解除,判出租方返还租金,并支持部分营业损失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08民初379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云秀律师
指导当事人取证

案件详情

    原告:蔡X,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蔡X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沈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X,男,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蔡X与被告沈X、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易X与被告沈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费用96000元,即12万元承包费用中扣除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占有使用费用24000元;以上共计126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529元,按每日营业收入1189元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7日、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4日,共计63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对外转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号的店铺,用于经营早点。经营期限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承包费12万元,保证金3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一次性支付承包费和保证金共计15万元。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2月4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尾号7919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张X尾号为3972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了1万元、14万元,共计15万元,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于2020年2月15日前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2020年5月18日才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2020年6月19日,在原告正常使用房屋期间,因被告未及时向出租人交纳电费,出租方强制将原告等实际承租方自涉诉房屋中清退出场地,至此,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未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并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但经多次协商、催告,被告均以各项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沈X辩称,第一,我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但是原告单方面解除;第二,原告没给我钱,签协议的时候原告把钱给了张X,我没有收到房租,我是帮张X看店的,合同是帮张X签的;第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未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及损失,我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综上,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第一,我没签合同,解除合同和我没关系;第二,我也没收蔡X的租金,打到我账户上的是沈X欠我的房租,是沈X为了省事让蔡X打到我的账户的;第三,因疫情武汉于2020年4月9日解封,当时来北京的人需要15天隔离,蔡X主张的未使用房屋期间有误。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日,甲方沈X与乙方蔡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人承包的庆丰小吃店早点部分分包给乙方经营,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经营期限五个月,即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二,营运时间,前厅每天凌晨一点进场至上午十点清场,乙方必须保证进场和出场时间,做好个人卫生和公共卫生。后厨凌晨一点进场和上午九点清场。三,承包费用,五个月甲方共收取乙方承包费十二万元,风险保证金三万元,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和保证金十五万元整。四,甲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涨价和收回经营场地,乙方必须完成五个月承包期,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不退押金和乙方未使用的租金。五,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经营终止,使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开展合作,谁违约谁负责。七,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蔡X按照沈X要求将承包费、保证金共计15万元支付至张X账户。

    庭审中,蔡X提交与沈X、张X的短信往来记录及录音,证明沈X于2020年5月18日才把房屋钥匙交付给自己,2020年6月19日就被迫清场退出涉案房屋;提交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微信支付明细,证明其经营包子铺每日平均盈利是1189元,也是其主张损失的依据。沈X认可短信中手机号为其所有,但以眼睛不好看不了不予质证,对于录音则不确定是其在说话,对此未申请鉴定;对于微信支付明细则不予认可。张X对蔡X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与其短信往来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蔡X还提交其妻易X火车票,证明其于2020年4月9日来京。沈X对此予以认可;张X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有证据佐证,其称来京后尚需隔离。

    沈X提交张X书写材料一份,主张是其余蔡X签订合同后还有这张张X书写的材料。蔡X认可系张X所写,是张X说要写个补充协议,当时里面有6条,第7条是后补写的。张X认可是其给沈X书写的,为了提醒他把合同写全不要有遗漏。

    对于蔡X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电费,表示其进入涉案房屋新装了电表,至其搬离涉案房屋,电表读数为932元,其应负担该部分电费以及公摊电费,其同意将应负担电费交给沈X。沈X则认为蔡X应负担公摊电费和独立电费,但其不知道具体数额,且其不要电费,蔡X应将电费支付给张X。张X表示电费其应从沈X处收取,其不要蔡X的电费。对于蔡X主张的独立电费,沈X、张X均不予认可,对于公摊电费,蔡X、沈X、张X均未予举证。

    另查,沈X与张X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2020)京0108民初37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保证涉案房屋由沈X继续使用,故判决张X退还沈X48822元剩余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41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蔡X与沈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蔡X已经按约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但沈X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以及保证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由蔡X继续使用,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将蔡X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及保证金退还蔡X并赔偿损失。现蔡X要求确认其与沈X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以及要求沈X退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保证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损失,因2020年5月以前未交付房屋确系疫情原因,沈X并非出于故意,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可得利益情况等因素,并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其损失数额。因合作协议系蔡X与沈X签订,租金系蔡X按照沈X指示交付张X,蔡X与张X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张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蔡X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电费,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应负担的公摊电费数额,且沈X及张X均不愿收取,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沈X之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X与沈X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

    二、沈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蔡X房屋租金96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共计126000元;

    三、沈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蔡X损失7050元;

    四、驳回蔡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蔡X已预交),由蔡X负担1347元,已交纳;由沈X负担2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鸽

    二O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XX


  • 2021-05-14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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