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669号
原告: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梁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梁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7.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以其经营室内装璜业和家庭生活所需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以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梁X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梁X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7.7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梁X分文未还。另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应视为服务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我承认,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后期投入到工程里的,因为工程亏损了,我不让他承担亏损,他投的钱视为借款,希望原告给我时间慢慢偿还。
被告陈XX辩称,1.我对借款并不知情,也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2.借条中已明确写明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办公楼工程装修以及人员工资,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我也未参与被告梁X的经营,也未从该借款中受益。综上所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X系朋友关系。被告梁X因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梁X交付了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梁X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X贰拾柒万柒仟元正,用于榆中鸿伍料泡沫制品厂办公楼工程装修以及人员工资,定于2019年12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今借人:梁X”。出具借条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X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梁X未能偿还,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XX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条中被告陈XX并未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梁X存在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被告梁X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7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8元,保全费1905元,由被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