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民申1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男。
再审申请人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两级法院均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被申请人自认主材料是申请人提供的情况下,将材料款计入工程款,导致对工程总价认定错误。第二,部分材料由申请人提供,在材料款并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市场惯例调整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法院无权对其自由裁量。第三,鉴定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兖*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包工包料。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兖*公司提出施工材料由其提供的主张,系主张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原审法院确定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在原审中,鉴定单位在审价时已经根据其提供材料清单等,确认了其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提供了部分施工材料,但对于其余部分,兖*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调整问题,原审法院基于部分施工材料由兖*公司提供的情况,并参考鉴定单位的意见,予以酌情确定兖*公司可收取的管理费,亦无不当。本案鉴定系双方对工程造价分歧产生,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分担鉴定费亦无不当。综上,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波
审判员 范 一
审判员 孟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XX
书记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