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米XX与叶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浙0381民初12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鸽律师
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切实的为当事人考虑,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米XX,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上海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谢XX,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米XX与被告叶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叶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5082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为基准,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报价四倍(年利率为15.4%)分别从2018年7月16日、7月25日、8月7日、12月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16897+13346+16469+14117=6082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减少为185000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第1笔计息借款50000元减少至45000元。
被告叶XX辩称:1、2018年7月至12月,原告筹集资金,原告与被告合伙在缅甸经营游戏网站充值业务,本钱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由合伙经营所得支付,原告诉称的190000元均系投资本钱,被告妻子不知情,在正常经营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分红。后期,由于该业务涉嫌犯罪,被列为国家监管对象,用于经营的微信及支付宝被公安冻结,导致亏损完毕。2、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所涉款项,系双方个人合伙经营纠纷,并非借贷,所谓的利息实际也是合伙期间利益的分配约定,且经营项目不合法,并不受法律保护。3、虽然合伙经营亏损严重,但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分红,已远远超投入的本钱,原告实际并未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7月16日、20日、8月7日、12月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叶XX汇款5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金额190000元。
2018年7月20日、8月7日、15日、9月15日、9月21日、10月1日、7日、24日、11月6日、12月3日、15日、18日、30日,被告叶XX向原告汇款1500元、1000元、2500元、9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264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合计53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叶XX汇款,被告叶XX确认款项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要件,被告叶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2018年7月20日时,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85.55元,被告叶XX支付15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款项1414.45元偿还本金,至该日本金为48633.33元。按上述方式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45527.1元(详见附表)。被告叶XX辩称其与原告合伙经营充值业务、经营项目不合法,原告否认此事,被告叶XX提供的证据仅记载双方的款项来往情况,没有记载其他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合伙经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由于现尚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存在承担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偿还原告米XX借款本金14552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保全费1775元,以上共计4306元,由原告负担987元,被告叶XX负担3319元(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正坚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


  • 2021-03-03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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