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11民初219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华律师
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1000.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1958号
原告: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原告邓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XX公司偿还邓XX借款本金1015.9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中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中XX公司以公司采购需资金及投资天然气等为由,陆续向邓XX借款共计1170万元(其中,邓XX于2013年2月7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2月27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3月4日转账270万元,2014年4月10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14日转账100万元,上述款项均转至中XX公司账户)。中XX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9月1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4日还款20万元,2018年5月21日还款0.5万元,2018年5月25日还款1.3万元,2018年8月7日还款16万元,2018年8月2日还款2万元,2019年3月23日还款1.4万元,2019年4月17日还款2.9万元,共计还款154.1万元。此后,中XX公司未再还款。
中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邓XX于2013年2月7日向中XX公司转账300万元,2013年2月27日转账300万元,2014年3月4日转账270万元,2014年4月10日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14日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1170万元,均转至中XX公司账户。上述转账,有的备注为“货款”,有的备注为“投资天然气”。对此,邓XX解释,因中XX公司称借款用途为进货及投资天然气,故其在转账时便这样备注,但转账确为借款。
中XX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邓XX转账15万元,2017年9月1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2月23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12月24日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21日转账0.5万元,2018年5月25日转账1.3万元,2018年8月7日转账16万元,2018年8月2日转账2万元,2019年3月23日转账1.4万元,2019年4月17日转账2.9万元,以上共计169.1万元。上述转账中,有的备注为“货款”,有的备注为“还款”,有的备注为“借款”,有的没有备注。邓XX认可除第一笔转账之外的款项均为还款,但主张第一笔转账即2015年5月14日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中XX公司曾另向邓XX借现金15万元,2015年5月14日的15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邓XX的陈述,邓XX提交的其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来凭证、邓XX中国XX银行尾号7328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中XX公司尾号6574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据邓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邓XX向中XX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虽然转账的备注为“货款”、“投资天然气”,但邓XX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依据中XX公司的转账记录,其向邓XX的转账中有数笔款项备注为“还款”,故本院认定邓XX与中XX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关于中XX公司的还款情况,邓XX认可该公司还款154.1万元,但否认2015年5月14日的15万元系还归还本案借款,对此,邓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中XX公司出借15万元的事实,故邓XX否认上述1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邓XX向中XX公司出借1170万元,中XX公司还款169.1万元。邓XX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且邓XX主张还款均扣减本金,故中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9万元。邓XX要求中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15.9万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000.9万元,对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XX要求中XX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邓XX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酌定以本院向中XX公司公告送达后的第十日即2019年12月31日作为逾期还款之日,即中XX公司应向邓XX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邓XX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XX借款本金1000.9万元;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XX逾期利息(以1000.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4元,由邓XX负担900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8185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的费用260元以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正春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人民陪审员  孙 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3-10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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