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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收款未发货,为公司追回货款488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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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晋民终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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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晗律师
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额胜诉

案件详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暴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晗,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X,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杨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22日,辽宁XX通过招投标活动中标XXX采购项目后,与XXX签订了两份《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合同编号分别为SX201XXXX1054和SX201XXXX1262。合同主要约定:1、XXX向辽宁XX采购电力电缆等货物,采购合同价格具体构成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最终以XXX实际采购合同货物结算金额为准;2、XXX一次或分次以供货单的方式向辽宁XX采购合同货物,辽宁XX应在收到供货单后2日内签字确认,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单及工期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合同货物和服务;3、供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等相关事宜以供货单为准;4、辽宁XX承诺按供货单要求的货物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进行供货,最长供货周期不超过30天;5、XXX应在收到每笔供货单项下经出厂试验合格的全部货物,且在辽宁XX办理申请付款手续(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完毕后的60日内支付该供货单项下的货款;6、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应向XXX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XXX根据合同约定向辽宁XX发出共计53份采购供货单,并累计向辽宁XX支付115XXXX6256.41元货款。但。是辽宁XX签收上述采购供货单后,仅供应了采购订单号为110XXXX7167、110XXXX7168、110XXXX7169、110XXXX7170、110XXXX7171、110XXXX7172、110XXXX7173、110XXXX9554、110XXXX9555、110XXXX9556、110XXXX9557、110XXXX9558、110XXXX9559、110XXXX9560、110XXXX9561、110XXXX9562、110XXXX9563、110XXXX9564、110XXXX9565、110XXXX9566、110XXXX9567、110XXXX9568、110XXXX3115、110XXXX4114、110XXXX9868及110XXXX9866中第2项"吕梁孝义城区10KV居义开关站新建工程电力电缆ACl0KV,YJLV,150,3,22,ZC,无阻水"计0.5千米、110XXXX9867中第1项货物及第2项"吕梁孝义城区10KV崇文西线新建工程电力电缆AClOKV,YJV,300,3,22,ZC,无阻水"计0.665千米的货物,己供货物价值总计XXX.98元,剩余货物未按需合同约定交付,至今在XXX己付款范围内仍有价值XXX.43元的货物无法交付,逾期已达一年多,严重影响了XXX的工程建设进度。在合同履行期间,XXX多次催告,要求辽宁XX尽快按照合同约定及供货单的要求交付全部货物,履行合同义务;辽宁XX也曾多次承诺按期交付,但至今仍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此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导致X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XXX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XXX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通知辽宁XX解除了合同,辽宁XX也已签收解除合同通知。鉴于此,XXX请求:一、判令解除XXX与辽宁XX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合同编号:SX201XXXX1054)和《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合同编号:SX201XXXX1262);二、判令辽宁XX退还XXX货款共计XXX.43元;三、判令辽宁XX向XXX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货款占用利息损失186476.99元及至辽宁XX退还全部已付货款之日止的货款占用利息损失(以应退货款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判令辽宁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XXX应该在收到每笔供货单项下经出厂试验合格的全部货物,且在辽宁XX办理申请付款手续(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完毕后的60日内支付该供货单项下的货款,现在XXX要求辽宁XX退款,辽宁XX认为不应该有支付利息的存在。对XXX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辽宁XX不是主观上不履行合同,愿意继续供货履行合同。辽宁XX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辽宁XX中标XXX2014年第一批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招标采购项目。2014年5月6日,买方XXX与卖方辽宁XX签订了《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合同编号SX201XXXX1054,约定采购电力电缆,114XXXX8421.93元(含税),具体价格构成详见《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合同价格最终以买方实际采购合同货物结算金额为准;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以供货单的方式执行具体采购,供货单全部合同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并交货后,卖方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60日内支付全部合同货物价款;买方一次或分次向卖方采购合同货物,买方需采购合同货物的,将向卖方发出供货单,卖方应在收到供货单后2日内签字确认;供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等相关事宜以供货单为准;卖方承诺按供货单要求的货物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进行供货,最长供货周期不超过30天;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5月8日,辽宁XX中标XXX2015年第一批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招标采购项目。2015年5月22日,买方XXX与卖方辽宁XX签订了《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合同编号SX201XXXX1262,约定采购电力电缆,143XXXX2876.82元(含税),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与合同编号SX201XXXX1054的合同约定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XXX向辽宁XX发出共计53份采购供货单;截至2015年7月27日,XXX向辽宁XX支付共计115XXXX6256.4l元货款。辽宁XX收取上述货款并签收上述采购供货单后,陆续向XXX交付共计XXX.98元的货物,剩余共计XXX.43元的货物逾期未予交付。后XXX

    电力多次催告交付全部货物,辽宁XX多次承诺按期交付但至今仍未履行。XXX于2016年6月1日出具《关于解除与辽宁XX公司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的函》,于2016年6月2日以XXX特快专递方式通知辽宁XX解除合同,辽宁XX于2016年6月6日收到XXX的解除函。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辽宁XX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双方主体适格。关于XXX配网线路材料协议库存招标采购项目,辽宁XX中标后,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XX收到XXX支付的货款和采购供货单后,交付部分货物后剩余XXX.43元的货物逾期未予交付,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XXX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XXX不能实现采购货物的合同目的,XXX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辽宁XX未依约按时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请求返还未供货物货款金额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签订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合同编号:SX201XXXX1054)和《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合同编号:SX201XXXX1262);二、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货款XXX.43元及利息(以本金XXX.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

    一审法院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利息部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

    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采购货物时,应先向上诉人发出书面供货单,并经上诉人对供货单确认,及被上诉人在每笔供货单列明的全部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并收到货物后,上诉人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支付货款的申请,被上诉人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6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程序付款,而是在货到之前付款。合同未对提前付款需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且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材料类)》,截止2015年7月27日,电力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115XXXX6256.41元货款,XX公司向电力公司交付XXX.98元货物,剩余XXX.43元的货款,XX公司至今未能供货。XX公司提出因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提前支付了货款,XX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对此,电力公司答辩称虽然其因工作疏忽提前支付了货款,但是随后其马上通知了XX公司,XX公司也表示尽快供货。本院认为虽电力公司提前支付了货款,但其及时通知了XX公司,XX公司至今未能供货,亦未能及时退还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返还电力公司XXX.43元的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因此,XX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辽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成彦

    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


  • 2017-11-14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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