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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十级待遇主张依据--以苏州市为例

  • 劳动工伤
  • (2020)苏05民终11427号
劳动工伤
嵇成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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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遭受工伤后,应积极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待等级确定后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处理。在本案中,本律师根据劳动者伤残等级、江苏省工伤待遇标准等,为劳动者争取到应有的工伤待遇赔偿,取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X。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常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1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2020元/月,一审判决有关项目的金额计算标准有误;2、其在田X入职当月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但田X入职第二周即发生工伤,其不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田X工伤保险待遇1109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田X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同时约定田X从事生产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202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20元。
2019年6月22日20:30左右,田X在XX公司车间修理印刷机废纸机,安装皮带时右小指不慎被卡在皮带轮受伤,被常熟市辛庄中心卫生院于2019年6月22日诊断为右小指外伤。
2019年11月19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田X2019年6月22日的受伤为工伤。2020年1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田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田X受伤后未再回XX公司处上班。2020年1月21日,田X因个人原因离职,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另查明:田X受伤后未住院,分别至常熟市辛庄中心卫生院、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其中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医师于2019年6月22日出具建议休息三天的诊断证明书,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了建议休息三天的诊断证明书,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师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9月1日、10月2日、11月3日出具了建议休息一月的病假证明书各一份,田X将上述休息证明均交给XX公司。
2019年12月1日,田X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花费12元。当日,经治医师再次出具了建议休息一月的病假证明书。XX公司拒绝接收该份病假证明书。
一审又查明:田X受伤后,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XX公司还支付了田X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8264.5元(2020+2203.9+2020.3+2020.3)。
一审再查明:2019年6月24日,XX公司为田X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后于2020年3月23日为田X办理退工减员手续。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常熟市适用的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7279元/月。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田X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500元、受伤后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950.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722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田X与XX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XX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X医疗费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947.5元。三、对于田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田X的工资标准,XX公司主张田X的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并提交了田X与其工作人员的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田X在与其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时认可按照2020元的工资标准,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计算“工伤期间未发的工资”标准为2020元/月。
田X称当时其不懂法律上如何计算,劳动部门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金额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当时与公司协商时才这样计算的。
田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田X与XX公司人事经理秦XX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秦XX问:“你7000块钱,785600(0)对不对?”田X称:“我怎么7000块钱呢,我基本工资是”、秦XX回答:“7500嘛,正好6万嘛”。田X讲:“别急别急,我就拿计算机按一下,7500乘以8,6万。”
2、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加盖有XX公司人事专用章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收入证明显示田X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XX公司工作,税前月平均收入为8000元。银行明细清单则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共收到户名“盛*司”支付款项63038.69元(包括备注为货款的1000元)。
XX公司质证后认为:1、录音中系秦XX的声音,但该录音是在秦XX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不具有合法性。秦XX不是以人事经理的身份和田X沟通的。合同约定根据田X的劳动技能等确定实际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加班费。如果田X未出勤,XX公司只发放2020元。2、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XX公司主张以其收到的病假证明载明的休息期间为准。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通话录音、收入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田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田X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一、医疗费。田X在2019年12月1日产生诊疗费12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XX公司应当支付。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田X受伤前的工资标准,XX公司主张田X的工资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20元/月,但实际XX公司支付田X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不单以该标准为计发依据,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田X主张工资为7500元/月,为此提交了录音和收入证明等材料,考虑收入证明写明的工资标准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的收入金额有所出入,而唯一佐证工资标准的录音系双方在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项时形成,故对田X的主张,一审法院碍难采信。参考田X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反映的收入标准,比照当时常熟市适用的在职职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合理认定田X的实发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就停工留薪期间,考虑田X受伤部位、受伤后的实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结合XX公司认可按照其收到的病假证明书认定停工留薪期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田X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12月2日。故XX公司应当支付田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200元[6000×(5+11÷30)],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8264.5元,XX公司还需支付23935.5元。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公司应当支付田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7)。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田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公司应当支付田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综上,XX公司应支付田X医疗费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110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田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X工伤保险待遇110947.5元。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div="">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关于田X受伤前的工资标准,XX公司主张田X的工资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20元/月,但XX公司明确田X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与加班费之和,即XX公司实际支付田X工资并非单以2020元/月为计发依据,XX公司据此主张田X受伤前工资应按202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参考田X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反映的收入标准,比照当时常熟市适用的在职职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田X的实发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在田X发生工伤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主张不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X


  • 2020-12-03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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