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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陕 05 民终1797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亚萍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胜诉

案件详情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XX。

    法定代表人:邵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X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县东XX(迎宾路南段广电大楼东)。

    法定代表人:于宾,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26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在一审法院已认定电白XX与XX公司签订的《管架与设备基础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利息问题。电白XX认为,一审判决电白XX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电白XX与XX公司签订的《管架与设备基础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并应严格遵守履行。二、因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XX公司主张的

    利息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XXXX公司辩称,1.XX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价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XX公司与电白XX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条款明确约定。本案中,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且已交付电白XX和建设单位实际使用,应当适用第三点即支付至结算价的95%。并且作为第2点中进度款的支付前提,即建设单位向电白XX付款的时间点双方约定不明,电白XX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并不妨碍其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客观事实,而合同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通过其他方式不能确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白XX尚欠XX公司的工程款434922.57元已具备支付条件认定准确。2.电白XX诉称“京高法【2012】245号文”并不能适用于本案。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合法合理。综上,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白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547582.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4日,被告电白XX(甲方)将其承包的渭南XX公司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XX公司(乙方),双方并签订了《管架与设备基础分包合同》,合同相关约定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渭南XX公司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1标段的管架与设备基础、防火提;工程地点为XX县高新技术开XX;二、承包范围及价款:承包范围为渭南XX公司防水材料生产研发基地建设项目1标段管架、设备基础、防火提工程的土方开挖与回填、基础换填、钢筋、模板、混凝土、螺栓预埋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人工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3%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包干方式;承包价格为:1、承包价格(3%含税价):(1)管架、防火堤以及甲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总价的84%作为乙方的结算总价,剩余15%为甲方总部税金管理费、1%为甲方项目部管理费。(2)管廊、设备基础等零星工程以甲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确认的对应综合单价计算完成后的84%作为乙方的结算总价,剩余15%为甲方总部税金管理费、1%为甲方项目部管理费。......;2、分项工程范围:(1)土方方面:......。三、工程款结算和支付:1、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当月工程量完成的70%支付工程款。(每月25前报进度次月15日支付);2、每期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对应工程款,且乙方应提供相应的支付款项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应的请款资料。若建设单位当期未支付该项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付款和停工、消极怠工、闹事等;3、工程内容完成并完成结算,扣除前期甲方土方开挖、毛石换填施工费用后,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待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八、工程结算方法:1、按照乙方完成合同内容进行结算。(1)、结算依据。1施工图纸:2设计变更、签证;3本分包合同;4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2)结算方法。工程结算总价=建设、监理与甲方确认价(含合同内工程量+工程施工过程中调增调减工程量+变更工程量+签证工程量)X84%。(3)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增减的工程量或是签证工程量,报价清单中有对应单价,按照报价清单中的单价进行结算:报价清单中有类似的,按照类似单价进行结算;报价清单中没有的,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进行结算。(4)结算前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乙方委派于X先生为乙方代表和项目经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施工期间,原告XX公司另组织施工了合同外的有关工程,分别为代南海平整导热油站北侧场地工程、改性沥青车间增加钢平台赶工费工程、改性沥青循环水管网赶工措施工程。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XX煜

    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项工程造价一览表,确认原告爆泰合同价款为XXX.57元,被告电白XX已支付原告煜泰合同内工程款790000元,剩余工程款434922.57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电白XX分别就代南海平整导热油站北侧场地工程、改性沥青车问增加钢平台赶工费工程、改性沥青循环水管网赶工措施工程投标价为91090.96元、19964.41元、23063.88元。审理中,原告XX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三个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对该部分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了《管架与设备某础分包合同》,以该合同结算后,被告电白XX至今仍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434922.57元,该欠款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等予以证实,被告电白XX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被告电白XX辩称,原告XX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未达成,根据涉案《管架与设备基础分包合同》之约定,虽约定被告电白XX向原告煜泰付款的前提条件为建设单位向被告电白XX付款和原告XX公司必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请款资料,但该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原、被告之间该约定并不否定被告电白XX应当付款的效力,故被告电白XX以建设单位向其付款后和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请款资料为向原告XX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的前提,显然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提供增值税发票,请款资料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足以成为拒付工程款的对等条件,而建设单位向被告电白XX付款应是付款时问的点,但该时间点双方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合同对履行期限到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问,因此,被告电白XX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电白XX另辩称涉案工程并未完全竣工验收,不能付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无论诉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该建设工程被告电白XX和业主已实际使用,故工程价款已具备支付条件,被告电白XX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电白XX提出的代原告XX公司购买并支付过材料款,现原告XX公司仍欠3000余元,原告XX公司不子认可,被告电白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子果信。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待保修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现涉室工程保修期未满,被告电白XX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XX公司的工程款为XXX.57X95%-790000=373676.44元,刺余5%应当在保修期满后由原告XX公司另行主张,原告XX公司诉请的利息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代南海平整导热油站北侧场地工程、改性沥青车间增加钢平台赶工费工程、改性沥青循环水管网赶工措施工程的增量工程款,因原告XX公司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而另行主张权利,该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子准许,综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工程款373676.44元及利息(以37367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技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1276元,被告广东省XX公司负

    担8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签订了《管架与设备基础分包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第二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刺余工程款。该条款虽约定了上诉人收到建设单位向其支付了对应工程款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已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XX煜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单项工程造价一览表,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所确认的“业主已付金额”至今已超过一年半时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业主方再未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判决以373676.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9-29
  •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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