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陕 05 民终 24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亚萍律师
帮助当事人处理了借贷合同纠纷,关键点是是否构成构成职业放贷,积极取证,最后认定为借贷合同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永丰村中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永丰村中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刘XX、刘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刘X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认定双方借款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和3分以及上诉人所归还金额均为利息错误。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对于偿还的152000元应当扣除多少利息也不明确。2.一审认定上诉人应继续支付本金10万元

    以及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X和刘XX归还152000元就是对借款本金的归还。3.孙XX存在职业放贷的情况,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孙XX辩称:本案两笔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证据充分,虽然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确实充分证明对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清偿的款项为借款利息,至自己起诉时上诉人仍有利息尚未付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XX、刘X清偿孙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XX、刘X承担。

    一审查明:刘XX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从孙XX处借款。2018年11月4日,刘XX、刘X分别向孙XX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孙XX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刘XX刘X2018年11月4日”;“今借到孙X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刘XX刘X2018年11月4日”。2019年6月16日,刘XX又从孙XX处借款20000元,并向孙X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XX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一借款人:刘XX2019年6月16日”。审理中,孙XX诉称,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刘XX辩称,该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孙XX提供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刘XX、刘X从孙XX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且刘XX对其从孙XX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刘XX、刘X依法应向孙XX予以清偿。刘XX辩称,已向孙XX清偿完全部借款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但孙XX称该借款均约定有借款利息,刘XX清偿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通过刘XX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孙XX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本院经审查认定,双方对该借款均约定的有借款利息,刘XX向孙XX清偿的款项应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并未清偿。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0、及30%,该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当时法律规定,借款月利率2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刘XX已按借款月利率30%支付的借款利息,系其自愿给付,一审法院不予干预。因刘XX、刘X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孙XX要求刘XX、刘X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的借款20000元,因刘X并未在借据上签名,现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刘XX、刘X日常生活需要不清楚,孙XX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人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刘X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刘X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由刘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X清偿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85%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由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XX清偿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刘XX、刘X承担。

    二审期间,孙XX提交了2019年9月4日之后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借款约定利息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刘XX刘X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孙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一审查明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清偿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11月4日、2019年6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

    4.31%。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

    -4-如下:一、由刘X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X清偿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3.85%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由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XX清偿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刘XX、刘X承担。

    二审期间,孙XX提交了2019年9月4日之后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借款约定利息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刘XX刘X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孙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一审查明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清偿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11月4日、2019年6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

    4.31%。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受理于2021年7月12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的争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此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涉及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的,还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2.借款利息、下欠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XX、刘X对于实际收到钱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双方虽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故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应为有效。刘XX、刘X主张孙XX系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XX存在职业放贷行为,刘XX、刘X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记录相互印证,结合刘XX偿还较多固定数额钱款的实际,原审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0%及3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XX、刘X关于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下欠的本金数额,经核对双方微信交易记录,可以认定5万元、3万元两笔借款在2020年8月20日前,刘XX、刘X按月偿还16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2020年8月20日之后,超出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7.24%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但经计算,刘XX、刘X实际偿还的利息未超出该范围,不应抵扣本金。应认定该两笔借款下欠的本金数额为8万元。关于2万元

    借款,刘XX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偿还600元利息,系其自愿给付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应抵扣本金;2020年8月20日之后,刘XX未偿还利息。应认定该笔借款下欠的本金数额为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下欠借款本金为8万元、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孙XX仅主张刘XX、刘X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XX、刘X共同负担1840元,刘XX单独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XX

    审判员马XX

    审判员左继刚


  • 2021-11-09
  •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