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沪0115民初xxxxx号
原告:严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原告:苏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论代理人:王铭,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3号501室。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被告:张XX,女,19XX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张XX母亲。
第三人:严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告严XX、苏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8号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张XX、张XX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将上述房屋权利过户登记至第三人严X名下的手续,税费各付。3.判令被告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的金。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佣金2万元,维修基金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山原告以223万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8号XX室房屋,办理过户时,原告有权要求将房屋过户至指定之人名下。原告已付房款175万元,余款48万元约定于过户时支付。现系争房屋早已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仍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表示其作为开发商有义务配合办理小产证,但没有权利参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X、张XX、徐XX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8号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利登记至原告张XX、张XX名下的手续,第三人上海XX公同予以配合:
二、被告张XX、张XX于上述调解主文履行完毕后三日内,配合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8号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严X名下,所需税费由原告严XX、苏XX负担过户手续办理后当日内,原告苏XX、严XX支付被告张XX购房尾款5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计1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0元,由原告严XX、苏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卓郁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XX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