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为王X*得到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9)苏0582民初150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瑞律师
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详情

江苏省张家港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5089号
原告:王X*,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XXX实习律师。
被告:周X,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与石鼓路交汇处优信鹏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内5号档。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XX。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与被告周X、深圳市XX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深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深圳市XX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何X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211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朱XX驾驶原告的苏X×××××小客车与被告周X驾驶的渝A×××××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产生损失,事故认定被告周X承担全部责任,朱XX无责。后原告委托南京XX公司对苏X×××××小客车损失进行鉴定,最终鉴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1100元。深圳市XX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为渝A×××××小客车的所有人,且系深圳市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A×××××小客车已承保XX公司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周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没有垫付款。之前我和原告协商过想分期10个月付给他,但是对方不同意起诉了。
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深圳市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王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X*的车损21100元,有公估鉴定报告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周X驾驶的渝A×××××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周X应赔付原告19100元。被告深圳市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付原告王X*赔偿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X应赔付原告赔偿款1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X*,账号:62×××33,开户行:中国XX。)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64元,由被告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二广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谢XX
书 记 员 许XX


  • 2020-01-03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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