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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支付设备租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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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黑01民终8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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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争议较大,因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找到关键证人,故本案取得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8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诺资格,XX公司拒绝追认,不发生效力。以2014年7月30日作为计息的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的合理期限后为起算点;2.孙XX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苏XX退休后于2020年出具的欠条,属无权代理,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不属于对债权的重新确认,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孙XX辩称,首先,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项目的经办人为苏XX和刘XX,且机械租赁合同与欠条均是苏XX和刘XX代表XX公司签署,因此孙XX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通过苏XX和刘XX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且孙XX仅通过签订合同时与苏XX、刘XX相识且通过二人向XX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常理,无过错。但XX公司均以公司合并、账目无法找到、无法核实具体情况等理由故意拖延至今。且原审法院对该诉讼时效也予以论述,苏XX也对此问题予以证明,原审笔录均予以记载。孙XX提供的证据中苏XX、刘XX于2020年出具的欠条再一次对该债权予以确认,但因当时项目已经截止,项目部公章也被废止,因此无法加盖公章,本案具体情况,XX公司员工刘XX均知情,但因其仍在职,故不便出庭作证。其次,在机械租赁合同签署过程中,苏XX作为XX公司正式员工,孙XX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孙XX有理由认为苏XX、刘XX代表的是XX公司,至于该项目部是否具有对外承诺资格,属于XX公司内部事宜,与孙XX无关。且根据XX公司提供的上诉状可知,XX公司已经承认本案所涉项目部是其内设机构,因苏XX、刘XX是XX公司正式员工,且其公章为黑龙江省XX,即使XX公司否认上述二人的代理权,因孙XX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苏XX、刘XX也并非属于无权代理,应属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对XX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且孙XX一直通过经办人苏XX、刘XX主张权利,请求XX公司付款,XX公司主张未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自欠条出具的次日起计算。最后,机械租赁合同的签署者之一刘XX,仍在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法庭可以对此事实进行调查。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板车租金共计148,800元;2.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因逾期支付板车租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3,487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9,328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4,159元)及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孙XX与黑龙江省XX第一工程公司贵州黔北工程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黔北项目部租赁孙XX板车一台,含税租金每月13,000元。因XX公司要求孙XX提供发票,孙XX以案外人伏XX名义开具发票,2014年7月30日,黔北项目部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7月30日欠伏XX吊装费148,800元。该欠条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苏XX、刘XX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XX公司工作人员苏XX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其在黔北项目中负责机械生产调度,2018年退休。2013年,黑龙江省XX第一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有合同经办人签字确认,孙XX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代表的是XX公司,涉案合同的主体应是XX公司,应由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孙XX主张XX公司给付板车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XX板车租金148,8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XX板车租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部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责任应否由XX公司承担;孙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对其项目部与孙XX签订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孙XX板车租金148,800元。未按约定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部对外作出承诺,XX公司拒绝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XX公司认可案涉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签订案涉合同的经办人苏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租赁孙XX板车用于案涉项目。故案涉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等行为,应认定属于XX公司的行为。XX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错误,应以起诉时起算。本院认为,原审以欠条的出具时间2014年7月29日次日为给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XX公司上诉主张孙X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孙XX向XX公司主张拖欠租金时,XX公司工作人员苏XX、刘XX于2014年7月29日、2020年4月1日两次为孙XX出具欠条,故孙XX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XX公司上诉主张苏XX于2020年签署欠条时已退休,该行为不属于XX公司对债权的重新确认。双方签订合同时经办人为苏XX,苏XX既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项目部主管机械的工作人员,且XX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刘XX亦两次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XX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11-12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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