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负责人:白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08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被上诉人王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均不属于交强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刘XX属于被保险人的事实均无争议,案件争议焦点并非是刘XX的身份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保险人应否理赔,而是刘XX作为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否理赔。车上人员可能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特定时刻、受害人的物理位置由车上人员转为车下人员进而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中的第三者,但被保险人的身份不会因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一审法院忽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仅依据物理位置的变化将第三者进行扩大解释,进而将被保险人刘XX扩大解释为第三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XX、刘XX辩称,事故发生时,刘XX已经不在车上,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在时间上车上人员的身份发生转变。
王XX、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10时许,刘XX驾驶黑CXX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宁市X094线由南向北(绥阳XX绥阳镇方向)行至三公里坡路处因车辆故障停车,刘XX下车在车辆下方维修车辆时,车辆溜车,造成刘XX当场死亡。2019年12月23日,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3102XXXX0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黑CXXXXX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刘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XX1979年9月14日出生,城镇户口。其父刘XX(1930年8月28日出生)、其母王XX(1933年1月14日出生)均先于刘XX去世。王XX系刘XX妻子,二人于1996年9月15日在海伦市X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XX(1997年9月2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其在车辆之外因自己的车辆遭受损害,其身份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保险人应否理赔。一方面,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能否发生相互转化的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案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另一方面,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第三者责任险即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及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系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这里的第三者应做扩大解释,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否定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得到的结论将是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却有着不同的结局。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理念。交强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被保险人为受害人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要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刘XX不在车辆之上,其对车辆不具有控制能力。故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综上所述,刘XX虽然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内,刘XX对车辆不具有控制能力。在这一特定时间内,其身份因其与车辆的相对位置发生转化,系交强险所保护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刘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标准计算二十年。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故,王XX、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刘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XX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范围的第三者,XX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刘XX驾驶肇事车辆,系该车的实际控制人,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保险人XX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XX、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