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3民初493号
原告:戴XX,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XX,住所地:依兰县汇丰花园西栋东XX。
统一社会信用证号:XXX。
负责人:邸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戴XX与被告刘X、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王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X按照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276,21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100元/天×188天);3.护理费:99,351.19元(65339元/年÷365天×188天×2人+65339元/年÷365天×98天×1人)+14500元。4.住宿费:238元;5.营养费:28,600元(100元/天×286天);6.残疾赔偿金:78,290.85元(30945元/年×11年×23%);7.牙齿修复费:9,600元(2400元/次×4次);8.法医鉴定费:3910.00元。9.交通费:1,6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6634.9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X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日5时许,被告刘X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沿中XX行驶至依兰县××与五国城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随即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伤势得以缓解后,转入依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6天。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286天,护理期限286天,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之后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286天;牙齿修复费每次2400元,5年更换一次。此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认,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3,000元,其余费用均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已经分9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实际年龄为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0年,残疾等级系数我公司同意按照22%的标准赔付。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付。牙齿镶复费用根据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需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现已经达到70周岁,故只需更换一次,原告主张更换4次无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因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予以剔除。其他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刘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刘X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沿中XX行驶至依兰县××与五国城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随即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随后转入依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6天。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残,胸椎7、9二个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为九级残,食管裂孔疝后膈肌修补术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均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之后为一人护理;牙齿修复费匡算需每次2400元,5年更换一次,不考虑脊柱矫形费用。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认,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3,000元,其余费用均未赔付。现原告就其余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X与XX公司共同承担赔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佳木斯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佳木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依兰县人民医院病例、依兰县中医院诊断书、依兰县中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依兰县中医院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护理费发票、佳木斯市向阳区康达家政服务部雇佣合同、康达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王XX、王XX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理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一份、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专用发票一张、户口薄、身份证,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戴XX同时起诉事故车辆黑A×××××号驾驶员刘X及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戴XX的各项损失应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本院核查,原告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合理票据及相关医嘱确认为275,587.19元(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3,000元),原告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188天计算确认为18,800元。
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16,650元,符合当地生活标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特别护理费14,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和护理天数、居民服务业标准65,339元/年,确定原告护理费91,653.12元(188天×179.01元×2人+179.01元×145天×1人)。原告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鉴费、交通费、法鉴住宿费、诉讼费、复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法鉴费、法鉴交通费、诉讼费,且上述费用均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索要保险金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XX公司应予支付。本案中,原告伤情较重,年龄偏大,行动不便,2020年5月58日至2020年5月29日自驾车去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原告伤情和客观实际,因自驾车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按合法票据确认为623元;2019年11月12日自驾车去佳木斯市拍X线片用于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因自驾车产生的加油费、过路费按合法票据确认为269元;2019年9月25日去哈尔滨市医大二院拍CT片,二人往返火车票624元,有正规票据和医嘱,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合计1516元。其余火车票不是原告本人姓名,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238元票据合法且与鉴定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法鉴费按合法票据确认为3910元。复印费按照2019年10月21日的发票确认为325元,另两张136元、28元发票属于重复复印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残,胸椎7、9二个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为九级残,食管裂孔疝后膈肌修补术为十级残,故伤残赔偿金应按两个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综合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8月17日,定残之日为2020年7月1日,应为69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1年计算,XX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0年计算及残疾等级系数按照22%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78,290.85元(30945元×11年×23%)。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构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同意给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牙齿修复费。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中国人均寿命是77.3岁,原告目前69周岁,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每5年更换一次牙齿,故应按照两次计算牙齿修复费用,计算为4,800元,原告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戴XX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戴XX护理费91,6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6.88元,合计110,000元;
二、中国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2,587.19元(已扣除143,000元)、营养费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残疾赔偿金69,943.97元、交通费1,516元、住宿费238元、法鉴费3,910元、复印费325元,合计233,970.1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负担3,229.78元,由原告戴XX负担2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昌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