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帮助原告取到胜利

  • 债权债务
  • (2017)苏0582民初8023号
债权债务
秦瑞律师 在线
北京天驰君泰(苏州...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3万+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被告董琪使用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贷记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双方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琪理应及时还本付息。

案件详情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8023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XX。
负责人:李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XXX实习律师。
被告:董X,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董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4995.07元、消费手续费425.67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透支利息5678.37元、违约金2037.71元以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办理该卡后,使用该卡并进行消费,其后被告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结欠透支款本金34995.07元、消费手续费425.67元、透支款利息5678.37元、违约金2037.71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董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董X向中国XX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董X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XXX和XXX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XXX约定,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二款约定“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三款约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四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五款约定“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另外,XXX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日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五条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附表的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之后,中国XX向董X发放了卡号为40×××71的金穗信用卡,董X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出现透支,截止2017年5月17日,董X结欠透支款本金34995.07元、透支款利息5678.37元、滞纳金2037.71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XX由一级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为XXX。2017年1月1日起XXX调整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计算方式与滞纳金一致。
庭审中,XXX陈述消费手续费425.67元是董X在使用卡的过程中向原告申请的业务种类产生的费用,XXX通过向董X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相关收费标准,XXX发送相关代码达成合议。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董X未偿还上述债务,XXX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XXX、XXX、XXX、XXX、历史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X使用原告XXX的贷记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双方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董X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XXX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消费手续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透支款本金34995.07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透支利息5678.37元、违约金2037.71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XXX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8元,由被告董X负担。该款原告中国XX已预交,由被告董X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陈静超
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12-18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秦瑞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秦瑞律师
5.0分服务:1.3万+人执业:6年
秦瑞律师
13205201****2048 执业认证
  • 北京天驰君泰(苏州)...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苏州工业园旺墩路158号新能大厦3楼
秦瑞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在职研究生,曾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执业,现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
  • 138 1269 7828
  • liangzhi96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