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动争议仲裁:工资争议。挽回少发、未发、双倍工资损失:27291元。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铭律师
为当事人挽回:1、少发工资,2、疫情期间及单位装修停工期间的工资, 3、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损失,共计27291.64元。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裁决书

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7588号

  申请人:郎XX 男 19xx年x月29日生 汉族 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上海市XX区XX路xx号2楼

  单位代表人:刘XX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郎XX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申请仲裁,本会于2021年9月2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健身教练一职。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为底薪+课时提成(课程费的25%)。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2019年10月工资885.40元,2021年2月工资483元,2021年4月工资2240.2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25日到期,之后未再续签.2021年4月底店长周XX让申请人待业在家,有课就去上一下,所以申请人就是有课出勤,没有课就不去了,之前申请人是正常出勤,每天中午12点至晚上9点,做六休一。2021年8月6日,XX定制俱乐部XX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9年10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3831.41元;2.支付2020年2月工资2480元;3、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247.8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6.90元。

  本会经查,申请人郎XX于2019年10月25日进入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工作.申请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其上约定申请人在XX路3384号从事XXXX一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为底薪+课时提成。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工资885.40元,2021年2月工资483元2021年4月工资2240.2元。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处2020年2月停业,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的工资。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供系统消息截图,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月8月6日在大众点评系统中解除与申请人的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然其表示申请人自2021年4月开始就不来门店,解除大众点评XX挂靠并不能代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当时知晓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以将申请人的信息在平台上解除。申请人提供的系统消息截图的内容显示,“XX定制XX馆已解除与你的关联...”被申请人提供规章制度,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问需要遵守的规章制度;申请人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表示其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25日,5月至7月是家里有事,请了事假。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25日到期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然被申请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合作协议或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规章制度来看,被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在对申请人进行实际的管理并按月正常发放申请人劳动报酬,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未发生变化,故本会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双方仍然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现被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后,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80.23元。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申请人请求期间确实存在发放申请人低于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3831.41元2090年2月,申请人因疫情原因无法从事XXXX的工作,故被中请人应当支付中请人20年2月的工资2480元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虽主张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然从其提供的系统消息截图的内容来看,人作为XXXX申请中请人仅是微销了中请人在大众点评系统中申请练与被申请人的关联,该行为不可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亦在庭审中否认XX申请人作出过解除双方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的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96.9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郎XX2019年10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3831.41元

  二、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郎XX2020年2月工资人民币2480元

  三、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郎XX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980.23元

  四、对申请人郎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原本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储健培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XX

  • 2021-10-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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