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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方多卖涉嫌诈骗,捕后介入,经过分析提出异议,最终获缓刑处理

  • 刑事辩护
  • (2018)津0111刑初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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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捕后介入,发现案件中的问题,最终通过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认定一笔涉嫌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最终获得缓刑处理。

案件详情

孙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高邮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宏刚,天津XX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8日受理立案,于2018年6月2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孙宏刚,证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XX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畔新城XX处,在没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与被害人左X签订楼房销售协议并约定向其销售10号楼2602、2603、2604楼房中的一套楼房,后被害人左X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被告人孙XX交付定金20万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XX犯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孙XX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孙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且被告人孙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XX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畔新城XX处,在没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与被害人左X签订楼房销售协议并约定向其销售10号楼2602、2603、2604楼房中的一套楼房,后被害人左X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被告人孙XX交付定金20万元。被告人孙XX得款后将偿还个人欠款。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XX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庭审中,被告人孙XX对上述事实供不讳,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左X的陈述,施工总承包合同,售楼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周X证言,公案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无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XX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还款,应视为非法占有,故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孙XX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对被告人孙XX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018-08-17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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