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被告):钱XX,男,xxxx年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龙,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钱XX,男,xxxx年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钱XX因与被申请人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钱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双方在2001年1月18日已达成由申请人将自有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并以房租抵销的借款约定;(二)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被申请人也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有利息。二、原审法院送达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予以裁定再审。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钱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钱XX在一审中已提供还款协议、说明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向还款协议主持人冯XX的核实情况,足以证明申请人钱XX向钱XX借款共计14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关于200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借协议,仅约定“因欠钱XX14.5万元,暂时无法归还,现将正屋楼下三间租借(抵押)其本人使用,圆堂楼下共同使用”。并无以房屋占有使用费与借款145000元相抵销的意思表示,双方可就未抵扣的房屋使用费另行结算。另经查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综上。钱XX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钱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X
审判员 叶X
审判员 孟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韦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