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冀0407民初4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瑶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7民初474号
原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刘XX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河北XX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刘XX、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史XX,被告刘XX、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和(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利息42606.67元,以及自2021年2月2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和(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利息12163.8元,以及自2021年2月2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X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9800元,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1%,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刘XX将借款用于第二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建设经营使用,故乡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由被告刘XX签字,并加盖了“肥乡县曙光小学”的公章予以证明。现两笔借款均早已到期,但是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且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2.8日以及2017.12.20日借款借据两张,借款金额为19800元和11万元,借款期限均是一年。
被告辩称:1.超过诉讼时效。2.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肥乡县曙光小学,而起诉的被告是肥乡区曙光学校,二者是不同的主体,原告起诉错误,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3.肥乡县曙光学校和原曙光小学,法定代表人都是刘XX,现原曙光小学不存在,应该驳回原告对肥乡区曙光学校的起诉。
被告提交了一份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肥乡县曙光小学与肥乡区曙光学校不是同一所学校。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肥乡县曙光小学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9800元,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为1%,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刘XX在借款收据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原肥乡县曙光小学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现肥乡县曙光小学已经被注销,原告以原肥乡县曙光小学与现在的肥乡区曙光学校为同一主体为由,要求肥乡区曙光学校和刘XX对上述借款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肥乡县曙光小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肥乡县曙光小学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肥乡县曙光小学与被告肥乡区曙光学校是同一主体,或者被告曙光学校继承了原肥乡县曙光小学的所有债权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曙光学校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肥乡县曙光小学已经注销且未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参与清算,故原告主张原肥乡县曙光小学举办者即被告刘XX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9800元其实为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未能偿还,从而就该19800元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19800元应作为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本金19800元和110000元以及按照借款月利率1%计算相关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和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和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


  • 2021-03-30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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