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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1)京02民终36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兴华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2
刘X1、刘X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刘X1、刘X2因与上诉人刘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XX9)京0102民初3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1、刘X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令刘X1、刘X2与刘X3三人各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XX房屋及2XX号房屋权属份额的三分之一;2.由刘X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二人对被继承人刘XX、孙XX均尽了做儿女的义务,不存在刘X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孙XX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需要刘X3的伺候与照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刘X3与被继承人虽在一个楼层,但非同室居住,各自独立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刘X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缺乏依据。3.如上不存在刘X3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情况,故涉案房屋应由我三人依法均等分割。另外,针对刘X3上诉状中所述先析产再继承的说法不予认可,刘X3在我方提起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后,曾在一审法院提起过确权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公改房,购买资质为单位的职工,刘XX去世之后,由其遗孀孙XX享受这个购买资格,后续的手续合理合法,刘X3要求追加其妻子、儿子作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依据,李XX的继承人在一审时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经一审法院谈话确认,我们认为本案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刘X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XX房屋由刘X1、刘X2、刘X3按份共有,刘X1占房屋份额5%,刘X2占房屋份额5%,刘X3占房屋份额90%;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XX2XX的房屋由刘X1、刘X3、刘X2按份共有,刘X1占房屋份额5%,刘X2占房屋份额5%,刘X3占房屋份额90%。2.本案诉讼费由刘X1、刘X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析产继承纠纷,刘X3及其家人吴XX、刘XX为位于外文局榆树馆宿舍10楼门301、304(原拆迁房屋)的居住权利人,本案所涉房屋系由原拆迁房屋危房改造刘X3出资购买所得,刘X3按照其出资比例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刘X3对被继承人刘XX、孙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向刘X3进行多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XX去世后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孙XX为房屋产权人明显有误;4.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以及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吴XX、刘XX为危房改造的被安置人,其二人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刘XX的继承人李XX等人也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
刘X1、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X1、刘X2、刘X3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XX房屋(以下简称502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XX房屋(以下简称2XX房屋),由刘X1、刘X2、刘X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X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刘X1、女儿刘X2、次子刘X3。刘XX于1991年1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XX的父亲刘XX(刘XX)于1984年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XX的母亲李XX于2003年4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XX与李XX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于2XX1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王XX于2002年10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育有一女,名王XX。刘XX于1988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王XX于2XX0年1月11日死亡,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XX、王XX、王X,王XX于2XX2年2月23日死亡,其配偶潘XX于同日死亡,二人育有一女,名王XX。刘XX于2XX7年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姜学扶于1994年3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共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姜XX、姜XX、姜XX。刘XX于2XX1年6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为迟XX,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刘XX、刘XX。刘XX于2XX2年5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配偶为桑XX,二人育有二女,分别为刘X、刘X。在诉讼过程中,刘XX、刘XX、王XX、王XX、王X、王XX、姜XX、姜XX、姜XX、迟XX、刘XX、刘XX、桑XX、刘X、刘X到庭并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2XX房屋、502房屋中因折算刘XX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并且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502房屋及2XX房屋均系刘XX承租的单位公房在2002年拆迁后购买所得。2002年4月19日,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作为安置方(甲方)、孙XX作为被安置方(乙方)签订《中国外文局榆树馆简易住宅楼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住外文局榆树馆宿舍10楼2门301(合)304号,层数三层,朝向为西、东向,住房2.5间;甲方安置乙方进住外文局榆树XX(施工楼号)K型六层一室一厅、L型五层二室一厅;乙方在2002年4月10日前,按原住房2.5间交纳购房预定金7.5万元整。上述《安置协议书》尾部甲方(盖章)处为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服务中心房地产科印章,乙方(盖章)处为孙XX人名章,签字处书写“孙XX(刘X3代)”。
2003年1月6日,孙XX死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孙XX的父母均先于孙XX死亡,刘XX死亡后孙XX未再婚。
2004年5月25日,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作为甲方(卖方)、以孙XX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中国外文局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住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榆字29号、榆字20号。榆字29号《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拆迁乙方原承租甲方车公庄中里10楼2门304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47.7㎡。二、甲方在原址为乙方安置新建单元式2居室住房壹套。房屋建筑面积109.08㎡,另有阳台建筑面积3.77㎡(按一半计)。门牌号为10楼2门502号。三、乙方同意在领取住房钥匙前付清购房款。1.乙方购房款总计253487.51元,其中原住房面积47.70㎡,购房款38657.51元;新增住房面积61.38㎡,购房款214830元。2.乙方享受1.5%优惠后实交金额249685.20元。3.乙方结清购房款同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520.92元。榆字20号《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拆迁乙方原承租甲方车公庄中里10楼2门301非成套住房,建筑面积24.20㎡。二、甲方在原址为乙方安置新建单元式1居室住房壹套。房屋建筑面积73.53㎡,另有阳台建筑面积3.8㎡(按一半计)。门牌号为10楼2门2XX号。三、乙方同意在领取住房钥匙前付清购房款。1.乙方购房款总计192075.13元,其中原住房面积24.20㎡,购房款19420.13元;新增住房面积49.33㎡,购房款172655元。2.乙方享受1.5%优惠后实交金额189194.00元。3.乙方结清购房款同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412.70元。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并盖章)处均书写孙XX字样并盖有孙XX人名章。
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XX房屋(建筑面积109.08平方米)与2XX号房屋(建筑面积73.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孙XX,购买时折算了刘XX44年工龄、孙XX14年工龄。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为孙XX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上述两套房屋为被告与孙XX的共有财产,其中用到被继承人工龄部分的房产份额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2XX9年9月,刘X3、吴XX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刘X1、刘X2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502房屋的所有权归刘X3、吴XX共同所有。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时间显示为二〇〇三年,双方确认并未予以履行,而孙XX继承人在孙XX去世后以其名义就相同房屋即涉案502号房屋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在后,虽然此时孙XX已经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应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但如此签订合同的事实说明,其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售房单位之间未能协商一致变更购房人,而选择了以孙XX名义签署购房合同的方式,刘X3对后续以孙XX名义签署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明知且认可,后续《住房买卖合同》的签署系对购房人记载为刘X3的《中国外文局住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否定,无法依据该合同确认刘X3为购房人。而相关购房款的支付凭证,购房人均记载为孙XX,其中购房预定金75000元系在孙XX在世期间支付,剩余款项虽系在孙XX去世后补交,但无证据显示在孙XX在世期间其与刘X3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存在约定或在孙XX去世后刘X3与孙XX其他继承人之间达成了变更购房人的约定,因此上述支付行为是在孙XX为购房人的购房合同项下进行履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刘X3直接购房行为,刘X3就此主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刘X3、吴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于2XX9年12月11日作出(2XX9)京0102民初37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X3、吴XX的诉讼请求。刘X3、吴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继承人孙XX、刘XX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本案审理中,刘X1、刘X2、刘X3均确认刘XX、孙XX生前与刘X3共同居住生活,刘XX、孙XX身体不太好,但生活均能自理。2002年房屋拆迁后,孙XX到刘X2家居住直到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502房屋及2XX房屋均系通过拆迁承租单位公房后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XX名下,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刘XX44年工龄。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套房屋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变动的情形,故502房屋及2XX房屋应为孙XX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因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死亡配偶刘XX的遗产予以分割。刘X3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应为刘X3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XX、孙XX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刘XX的母亲李XX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李XX继承刘XX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现李XX的继承人均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502房屋及2XX房屋中因折算刘XX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并且不再参加本案诉讼。对此不持异议并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刘X1、刘X2、刘X3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刘XX、孙XX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相比之下,刘X3与刘XX、孙XX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尽赡养义务要多一些,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确定502房屋及2XX房屋由刘X3继承45%份额、刘X2继承27.5%份额、刘X1继承27.5%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XX502的房屋由刘X1、刘X2及刘X3共同继承,刘X1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刘X2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刘X3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45%;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中XX2XX的房屋由刘X1、刘X2及刘X3共同继承,刘X1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刘X2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27.5%、刘X3继承房屋所有权份额的45%;三、驳回刘X1、刘X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X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X1、刘X2提交孙XX日常生活及外出游玩照片,欲证明孙XX身体健康,不需要刘X3特殊照料,且其二人对孙XX尽到了赡养和精神抚慰的义务。刘X3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过了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且光凭照片也不能证明对方尽到了义务,应考虑老人与谁居住生活,老人一直与我生活,我对老人进行了相应的照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2XX号房屋及502号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2XX号房屋及502号房屋均系通过拆迁承租单位公房后购买所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孙XX名下,购买时折算了孙XX工龄14年及其已死亡配偶刘XX44年工龄。刘X3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应为刘X3、吴XX、刘XX和被继承人共同共有,虽然拆迁安置时刘X3、吴XX、刘XX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但安置人并不能当然全部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502房屋及2XX房屋为孙XX的个人合法财产,并无不当。刘X3要求先析产,再按继承处理的主张,及要求追加吴XX、刘XX为当事人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死亡配偶刘XX的遗产予以分割,刘XX、孙XX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继承开始后,刘XX的母亲李XX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李XX继承刘XX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现李XX的继承人均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中502房屋及2XX房屋中因折算刘XX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并且不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李XX的继承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刘X1、刘X2及刘X3均主张对被继承人刘XX、孙XX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但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刘X3与刘XX、孙XX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一审法院认定其所尽赡养义务更多,并在分割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2XX号房屋及502号房屋所做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1、刘X2、刘X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刘X1、刘X2负担19800元(已交纳),由刘X3负担162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何XX


  • 2021-03-25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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