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杰,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蔡XX、孙XX因与被上诉人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3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蔡XX、孙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先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X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4月14日,马X出具的借条注明每5个月为周期,表达含义为借款期限为5个月,这与马X借款用于盛世家园项目及建设单位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相吻合,即马X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杨X承诺还款期限。因此,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为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明显错误。2.蔡XX与杨X是庄邻,案涉借款是杨X公公蔡X请蔡XX帮忙把其闲置资金借与他人使利,蔡XX是出于好意才介绍杨X将200000元借给马X,蔡X曾找过蔡XX,但并非要求蔡XX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请蔡XX代为向马X要钱。关于孙XX,杨X并不认识孙XX,也不可能要求孙XX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X在保证期间向蔡XX、孙XX主张过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3.马X就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在行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是就其全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投案自首,案涉借款也包含在马X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之内。蔡XX在马X投案自首后曾陪同杨X及其家人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综上,案涉借款属于马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即使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杨X在保证期间也没有向蔡XX、孙XX主张过权利,蔡XX、孙XX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杨X二审辩称:1.借条中载明的“每五个月为周期”属于结息时间点,不是借款期限。2.杨X多次找蔡XX及孙XX索要借款,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蔡XX、孙XX一审中也承认杨X找其索要借款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在一审庭审中,蔡XX、孙XX均认可杨X及其亲属向其主张过权利,蔡XX、孙XX积极带杨X一方找马X索要借款,以及向公安机关报警,能够证明蔡XX、孙XX认可杨X向其主张过权利,且用行动和语言表达了对担保的认可,因此,杨X向蔡XX、孙XX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3.即便借款人马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影响担保人蔡XX、孙XX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XX、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蔡XX、孙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为88个月,利息为352000元,合计为5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XX、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4日,马X在蔡XX、孙XX担保下向杨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每5个月为周期),借款人:马X,担保人:孙XX、蔡XX,2012.4.14”。当日,杨X转账200000元至马X卡中。后经杨X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马X给付杨X2000元,杨X同意从本金中扣除。马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14)宿城刑初字第0032号案件中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但涉案借款不包括在马X的犯罪数额中。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杨X与蔡XX、孙XX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蔡XX、孙XX向杨X担保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蔡XX、孙XX对马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XX、孙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X追偿。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杨X同意扣除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98000元。关于担保期间,因蔡XX、孙XX庭审中认可在保证期间向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蔡XX、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X担保款198000元及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0元,由蔡XX、孙XX负担。
蔡XX、孙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中“每5个月为周期”、“后经杨X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涉案借款不包括在马X的犯罪数额中”有异议,认为每5个月为周期是指借款期限、杨X并未多次索要借款以及案涉借款属于马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杨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X要求蔡XX、孙XX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如属于,蔡XX、孙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杨X要求蔡XX、孙XX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借款人马X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并未涉及案涉借款,且就法律关系而言,马X被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本案系出借人杨X起诉请求担保人蔡XX、孙XX承担保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杨X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蔡XX、孙XX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马X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借条中注明的“每5个月为周期”,蔡XX、孙XX主张该内容的意思为借款期限为5个月,杨X主张为每5个月结一次息。本院认为,周期是指某一事物的存在重复发生的特征,多为以固定的时间循环发生,并非特指某一区间,故“每5个月为周期”并非指借款期限,结合案涉借款约定利息,该周期应当理解为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而非借款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并无证据证明杨X何时向马X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本案杨X向马X起诉时开始计算,则杨X本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3.退一步讲,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杨X是否向蔡XX、孙XX索要过借款,杨X称一直找蔡XX,自马X出事之后,每年都会去找几次,也找过孙XX;后一审法院向蔡XX、孙XX询问是否经常找你们,蔡XX、孙XX均予以认可。二审中,蔡XX、孙XX均称杨X并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系请求其代为向马X索要借款及咨询马X近况。本院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蔡XX、孙XX二审陈述不予采信,且在案涉借款出借时,要求蔡XX、孙XX提供担保,出发点就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回收、降低风险,在马X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杨X及其亲属积极与蔡XX、孙XX联系,若非索要借款,与常理不符。依据蔡XX、孙XX一审陈述,结合一审法院询问内容,能够认定杨X经常向其索要借款,即便是请求其代为向马X索要借款,也应视为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蔡XX、孙XX主张杨X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XX、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蔡XX、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