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1302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XX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金湖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杰,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XX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市经济开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肖XX,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XX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21]Z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蔡XX、肖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李先杰、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庄X、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X、蔡XX利用在XX公司任生产车间班长的职务便利,和车间主管丁X、秦X(均另案处理)一起,经质量主管被告人肖XX开具出门证,将车间内光伏组件共计165块私下运出厂外卖给他人。该165块光伏组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8元,案发后已被追回。
被告人肖XX于2021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X、蔡XX于2021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余X、蔡XX、肖XX的供述,证人陶X、宣X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蔡XX、肖XX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余X、蔡XX犯罪后自动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蔡XX、肖XX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X、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XX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余X较小,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蔡XX、肖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及时追赃并返还被害单位,建议对被告人余X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蔡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肖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X向被告人蔡XX、肖XX和丁X、秦X(均另案处理)提议将XX公司生产车间的光伏组件运出厂区售卖。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X、蔡XX利用在XX公司任生产车间班长的职务便利,和车间主管丁X、秦X一起,经质量主管被告人肖XX开具出门证,将车间内光伏组件共计165块私下运出厂外卖给耿X,后耿X将上述光伏组件加价转卖给江苏XX公司,该165块光伏组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8元。案发后,上述光伏组件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XX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肖XX于2021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X、蔡XX于2021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蔡XX、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丁X、秦X的供述,证人耿X、陶X、宣X、董X、徐XX、崔X、刘X、张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清单笔录及照片,涉案光伏组件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明细,厂区出门证权限人员名单,被害单位公司营业执照,社保缴费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余X、蔡XX、肖XX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蔡XX、肖XX作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X、蔡XX、肖XX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X、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XX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余X较小,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蔡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蔡XX、肖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涉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余X、蔡XX、肖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