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21)津0117刑初396号
刑事辩护
左杰律师 在线
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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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为当事人积极辩护,争取少刑

案件详情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7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史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付XX(曾用名付路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岳X。因涉嫌犯诈骗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朱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丁X(曾用名阳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邢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姚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梁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杰、朱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路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薛X,天津XX实习律师。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二部刑诉〔202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付XX、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9月2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检察官助理高XX、高XX出庭支持公诉,常XX及其辩护人郭XX、史XX,付XX及其辩护人李XX,岳X及其辩护人任X,陈XX及其辩护人王X、朱XX,丁X及其辩护人孙XX,李X及其辩护人韩X,邢XX及其辩护人张XX,张X及其辩护人卢XX,张X及其辩护人韩XX,姚X及其辩护人张XX,梁XX及其辩护人戴XX,李XX及其辩护人左杰,王X,王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常XX、付XX伙同于X(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XX内,先后以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云商XX)名义,组织、指挥被告人岳X、邢XX等11名业务员联系众多域名持有人,谎称国信或云商XX系域名买卖中介公司,专门开展域名转让业务,并谎称被害人名下域名价值高,可以帮被害人寻找买家,并有香港、上海、北京等地的投资公司要购买其域名,后由于X、付XX分别冒充香港和上海收购公司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高价收购被害人持有的域名,但需注册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以达到增值目的;或者以高价收购域名为名诱使被害人同意出售域名,后再由该团伙其他成员冒充其它中介公司联系被害人称要以低价购买被害人所持域名,在被害人拒绝后声称要抢注被害人域名下相关资源,导致被害人误以为该资源被抢注后域名无法高价出售,进而使被害人找最先联系其出售域名的该公司业务员咨询,该业务员便谎称被害人域名下资源的重要性,使得被害人误认为在该公司办理业务就可以实现域名的高价转让,进而交付大量钱款办理上述增值服务,以此诈骗被害人钱财。李X为另一同类型公司老板,接收常XX公司的甩单业务,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同类型诈骗。
截止案发,上述被告人共诈骗曾X、陈XX、张X1、任X等14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0.096万元,其中常XX涉案金额为784.17万元,付XX涉案金额为781.67万元,岳X涉案金额为218.04万元、陈XX涉案金额为109.47万元,丁X涉案金额为104.82万元,邢XX涉案金额为69.36万元,张X涉案金额为50.2万元,张X涉案金额为36.7万元,姚X涉案金额为31.6万元,梁XX涉案金额为11.3万元,李XX涉案金额为8.3万元,王X涉案金额为8.2万元,王XX涉案金额为4.1万元,李X涉案金额为91.166万元,其中单独诈骗25.926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常XX、付XX、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王X、李XX、王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家属退缴非法所得91.166万元,被告人张X家属退缴参与的诈骗金额17万元,被告人李XX家属退缴非法所得1.22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XX、付XX、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常XX、付XX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常XX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付XX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判处岳X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陈XX、丁X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判处李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邢XX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张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X、姚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梁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X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常XX、岳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常XX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被告人所在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互联网资源注册协议、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在骗取技术服务费后断绝联系,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2.常XX2020年3月加入云商XX,主要工作是前台打印假合同和证书,直接实施诈骗3起,在犯罪中不是组织者、纠集者及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犯罪方X制定,对诈骗钱款没有处分权,应当认定为从犯;3.常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付XX的辩护人提出:1.付XX应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缴赃款,退缴数额为33.261万元;2.于X1名下的奔驰牌轿车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予返还;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主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当,并重复评价了主犯与组织、领导作用;4.付XX所起作用相较于其他管理人员较轻;5.付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人身危险性小,无前科劣迹,家庭有特殊困难。结合以上情形,建议法庭判处付XX有期徒刑十三年。
岳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合同条款明确权利义务,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2.岳X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的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家庭困难,有退赔意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陈XX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陈X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愿意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丁X的辩护人提出:1.XX公司、云商XX具有法人资格,与被害人缔结书面合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部分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服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话术”引诱客户签署软件服务合同,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丁X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与同案被告人岳X系夫妻关系,家庭困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15万余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量刑。
李X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李X具有从犯、坦白的情节,不是公司负责人,诈骗人数较少,从犯减少基准刑50%,坦白减少基准刑20%,涉案金额91.166万元全部退缴,减少基准刑30%,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3.扣押的车辆、现金及其名下银行卡予以返还。
邢XX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邢XX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与同案犯张X系夫妻关系,家庭贫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张X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张X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与同案犯邢XX系夫妻关系,家庭贫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张X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张X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姚X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姚X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仅获取正常的工资和提成,此次犯罪是初犯,案发前已辞职。希望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梁XX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梁XX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涉案的次数相对较少,家属已着手退缴违法所得0.955万元,本次犯罪系初犯,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希望法庭考虑家庭情况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X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客体包括市场秩序和财产权,结合罪刑相适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李XX系从犯,其坦白情节与自首作用相当,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225万元,此次犯罪时刚刚成年,是初犯,希望法庭结合家庭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王XX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王XX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常XX、付XX伙同于X(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XX内,先后以XX公司、云商XX的名义,组织被告人岳X、陈XX、丁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作为公司业务员电话联系众多域名持有人,谎称其名下域名价值高,XX公司、云商XX作为域名转让业务中介公司可以帮忙寻找买家,再由于X、付XX分别冒充香港和上海收购公司向域名持有人拨打电话,谎称高价收购域名,但需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以达到增值目的;或者先与域名持有人约定以高价收购域名,再由其他被告人冒充其它中介公司联系域名持有人以较低价格购买其所持域名,在被拒绝后便声称抢注其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导致域名持有人误以为被抢注后域名无法高价出售,从而找最先联系其出售域名的被告人咨询,该被告人便谎称其域名下相关资源的重要性,XX公司、云商XX即可办理相关服务,办理后可以实现域名的高价转让,域名持有人信以为真进而交付钱款办理上述服务,以此诈骗钱财。被告人李X为另一同类型公司负责人,接收XX公司、云商XX的甩单业务或单独进行,采用类似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经查证,上述域名下网络资源均无需注册。
截止到案发,上述被告人共诈骗曾X、陈X、张X1、任X等143名被害人共计801.996万元,其中被告人常XX涉案金额为776.07万元,被告人付XX涉案金额为773.57万元,被告人岳X涉案金额为207.04万元,被告人陈XX涉案金额为109.47万元,被告人丁X涉案金额为104.92万元,被告人李X涉案金额为91.166万元(其中单独诈骗25.926万元),被告人邢XX涉案金额为69.36万元,被告人张X涉案金额为50.2万元,被告人张X涉案金额为36.7万元,被告人姚X涉案金额为31.6万元,被告人梁XX涉案金额为11.3万元,被告人李XX涉案金额为8.3万元,被告人王X涉案金额为8.2万元,被告人王XX涉案金额为4.1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常XX、付XX、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被抓获归案。李X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91.166万元,张X家属退缴诈骗金额17万元,李XX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225万元。
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X申请将其名下尾号5773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内存款29.5112万元用于退缴被告人丁X违法所得及罚金,剩余钱款用于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于2021年11月24日冻结;被告人梁XX退缴违法所得0.9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曾X等人相继报案案发,公安机关陆续立案侦查,被告人常XX等14人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常XX、付XX、岳X、陈X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4.营业执照及相关合同、协议、证书证明:云商XX注册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等注册合同、协议及伪造的上述网络资源的证书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办案说明证明:中国企业信用建设发展联盟、中国互联网软件检测中心、5G商城平台注册服务中心、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网络服务平台、互联网O2O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互联网B2B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全球商务名址服务中心、商通搜索引擎应用开发中心、公信·中国管理中心、支付平台数据查询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均无登记、注册。
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关于停征软件著作权登记缴费有关事项的通告证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发放各登记、查询申请的缴费通知书,登记、查询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的,发放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7.话术纸、笔记本证明:被告人获取被害人信任及沟通技巧、方X,与被害人沟通时间、内容的记录,不特定多数域名及其持有人的信息等情况。
8.银行交易流水、存取款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邢XX、李X及于X等人账户转账,邢XX向常XX中国银行账户转账89万余元以及邢XX、李X、丁X向常XX母亲常某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5笔共计315.99万元的情况。
9.被害人曾X等143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被告人等人以XX公司、云商XX及北京XX的名义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过程及被诈骗的数额等情况。
10.证人张X5证言及工作证明、学历、资质证书证明:张X5是天津大学智能与计算学部副教授,专业研究计算机网络。域名在被域名所有人注册之后,其他人是没有办法再抢注域名下所谓的资源,能够抢注的只有域名,即在注册域名之后,在这个域名下开发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服务、O2O、B2B等商业营销模式,只要是域名的所有人就可以进行开发,不存在被他人抢注的说法。互联网+网络服务平台、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5G商城平台注册服务中心、5G云平台创新应用发展服务中心、互联网B2B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互联网O2O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易备安”、“公信中国”、“商品备案资格证”或者出具这些证书的机构都没有听过。
11.证人包X证言及工作证证明:包X为中XX公司维护解析员。“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是该公司为曾X代理在北龙XX上注册的一个域名,北龙XX是我国一个比较大的可以注册“.网址”后缀域名注册机构,很久之前曾X就在中XX公司的代理下注册这个域名。2020年2月25日,该域名到期后,重新注册“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注册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至2030年2月25日,该域名没有连接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IMSC互联网+、互联网O2O平台、互联网B2B平台、互联网5G云等平台,也没有做解析。该域名只有中XX公司和天津市XX公司有权操作解析,没有人联系给该域名做解析,现在这个域名就只是中文域名,没有其他任何东西。“互联网电子商务注册证书”、“互联网O2O商业服务平台持有者资质证书”、“互联网B2B商业服务平台网址持有者资质证书”、“5G商城项目应用证书”、“IMSC互联网+”、“互联网网站数据应用测试多项功能安全检测报告”与“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没有关系,这些东西看着也不像是真的,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任何作用,特别是“互联网网站数据应用测试多项功能安全检测报告”,产品名称直接写的“工频电流互感器”这种写法本身就是错的,“工频电流互感器”不是产品名称,而且上面没有注册公司、备案号等东西,是一个假的检测报告。“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这个域名是北龙XX注册的域名,在北龙XX上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而且注册信息也在北龙XX上有记载,不需要去公布。
12.证人于X1证言证明:付XX自2019年至案发在公司拿底薪共计6万元,并按他涉及的客户在公司消费的10%提成,提成中30余万元给了于X1的母亲,还剩30余万元,付XX共计获利36万余元,用于购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四季花城的房子,其余用于生活开销。
13.被告人常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云商XX的法人是邢XX,幕后老板是于X,付XX负责管理员工、给员工培训、冒充买家给客户打电话。常XX在公司前台帮员工打印合同、证书,也给其他员工打配合。于X假扮香港的买家,付XX假扮上海的买家。公司办理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业务都是假的。常XX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陈X、张X1、任X,诈骗金额共计18.6万元。
14.被告人付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XX公司是于X和常XX于2019年3、4月成立,付XX于2019年5月进入该公司,由常XX安排其在公司里当经理,负责管理考勤、早晚开会、激励员工工作、制作证件、发客户资料给员工等事宜。常XX是XX公司和云商XX的老板,两个公司就是她和于X成立的,公司赚的钱都存在常XX母亲卡里,李X、丁X、张X等人帮助常XX存过钱。常XX在公司主要负责教员工骗人的“话术”,在公司具有话语权,骗取客户时有员工向常XX请示,由常XX定价。公司诈骗的运作模式是公司员工先找到域名持有者的信息,给对方打电话,假装该公司是域名买卖的中介,称对方域名可以卖高价,然后其他员工再冒充买家跟域名持有者联系,对方确定出售之后,公司员工再谎称对方域名需要注册相应的证书才能得到保护或者更有价值,否则就卖不出,让他们找公司办理相应注册证书,或者公司其他员工冒充其他中介公司抢注域名,域名持有者便会向最初联系的公司办理相关证书,以此实施诈骗。公司甩单给李X,由常XX决定。
15.被告人邢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XX公司于2019年4、5月由于X和常XX成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是于X,总经理是付XX,实际的日常管理者为付XX和常XX。其名义上是云商XX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管理,老板是于X和常XX,管理者是于X、常XX、付XX,日常参与管理较多的是付XX。付XX和常XX平时负责培训新人,给新来的开会,口口相传,教他们怎么骗人,教大家骗术。具体方X是:付XX把域名发过来,公司员工用企查查、站长之家查出来域名持有者的联系电话,接着给对方打电话,自称是买卖域名的第三方中介,问对方要不要卖域名,对方如果想卖,会问对方想卖多少钱,对方会给一个报价,公司员工就会骗他们说有客户想收购域名,而且会给对方一个比他们心里价位高出不少的价格,诱惑对方上钩。口头达成协议之后,对这个客户会跟一段时间,等到时机成熟,客户信任之后就把这个客户的消息告诉付XX,于X冒充XX集团的王X2,付XX冒充上海XX公司的丁X,假装出高价购买域名。等付XX、于X和客户谈好后,公司员工就会找其他员工帮忙“打配合”,“打配合”的人用公司里上海、北京、西安、天津、深圳的手机号冒充一家新的中介公司跟这种已经初步谈好的上钩客户联系,提出要以低价收购客户域名,那这些客户肯定不会同意卖,“打配合”的人就会说要抢注“5G商城”、“互联网+”等业务,骗他们说一旦注册完成后,如果别的买家看见域名旗下资源被抢注,就肯定不会购买,只能卖给“打配合”的人。那些客户就会上当,害怕卖不出高价,然后找到最初联系的员工询问,公司员工就会把这个事情告诉付XX,让付XX在5G商城注册后台做一个客户域名的5G商城注册正在审核中的状态,截图后发给客户看,称确实有人在抢注客户域名下的5G商城,催客户赶紧在别的公司抢注之前注册好,并且骗他们说注册后域名还会升值,卖的价格比之前更高,然后称所在公司可以办理5G商城,这些客户就会相信并在该公司办理5G商城,并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骗到客户的钱。付XX会让员工向客户要身份证号码、名字、域名名称,由付XX把这些信息录到后台,再联系“李X”帮客户办理5G商城,这个过程大概需要3-5个工作日。5G商城办好后,付XX会把5G商城的链接和5G商城的证书电子版发给公司员工转发给客户,之后还会给客户打电话,话术和之前一样,让客户办理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等业务。如果客户愿意办理,就会接着找客户要相关资料,然后把这些资料给付XX,手法与办理5G商城的手法一样。如果客户不再办理这些业务,说明已经没有钱了,就不再联系了。这时客户可能会发觉自己被骗了,然后找麻烦,为了摆脱麻烦,就会把这个客户信息推给常XX和付XX,他们把这个客户的信息推给李X,让李X继续去骗客户,把这个客户带走,降低风险。邢XX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王X1、廖X、张X2、贾X、庞X、吴X、张X3、杜X、张X4、杨X1、刘X、王X、谭X、姚X等人。
16.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X为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公司就其自己一个人,实施诈骗时自称华北数据中心经理,叫“汪X”,诈骗模式和常XX公司一致,接受常XX的甩单。常XX和于X是情人关系,其最早跟常XX接触,认为常XX就是老板,常XX说于X是老板。常XX在他们公司应该有话语权,具体表现就是她可以把客户甩给自己,还有就是她能让客户把钱转给自己,可以决定资金的走向。常XX说付XX是公司唯一的经理,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是由付XX主持,包括跟客户的沟通联系,他是于X的女婿。证书没有价值,有的有一点价值,也就是一个网站,实际上没有什么用处。李X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曾X、黄X、任X、胡X1、万X、覃X、胡X2、李X1、杨X2、李X2、孟X等人。
17.被告人岳X、陈XX、丁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情况。
18.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对被告人付XX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的房产予以查封;对于X1名下牌照号为豫S×××**奔驰牌汽车予以查封的情况。
1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赃款凭证、申请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9日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XX的云商XX、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XX秦庄嘉园的姚X租住处及李X的车牌号为沪C×××**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将手机、硬盘、电话等作案工具及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2021年4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XX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1.225万元。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张X家属退缴张X诈骗钱款17万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李X家属退缴李X违法所得91.166万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梁XX家属退缴梁XX违法所得0.955万元。2021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依申请冻结被告人岳X尾号5773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内存款29.5112万元。
20.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常XX、付XX等人持有的手机、电脑内存数据进行提取并予以固定的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常XX、付XX、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定性综合评判如下: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出具的说明及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可知,本案合同涉及的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等内容的注册信息并不存在,且无一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服务的真实性、实用性或服务价值,被告人虚构上述内容签订合同,无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及依据,必然不会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影响,其侵犯的客体仅为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另外,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即被告人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被害人基于合同以外的因素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被害人目的是委托被告人出售其所持有的域名,被告人据此诱骗被害人对持有域名“保值增值”而签订合同并交纳高昂费用,被告人诈骗的本质并非依据所签订的合同,而是以高价出售域名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合同系被告人取得信任的手段。综合以上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本案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且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本院予以变更,相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付XX、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常XX系云商XX的实际经营人,付XX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二被告人培训公司员工,教授员工“话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常XX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梁XX、李XX、王X、王XX减轻处罚,对张X、姚X从轻处罚。常XX、付XX、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张X、李X、李XX、梁XX、丁X、岳X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XX、李XX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涉案次数较少,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XX、付XX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岳X、陈XX、丁X、李X、邢XX、张X、张X、姚X、梁XX、李XX、王X、王XX均为云商XX雇佣的业务员,其违法所得为底薪及诈骗金额15%的提成,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在其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范围内与常XX、付XX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岳X申请将其名下存款29.5112万元用于退缴丁X违法所得及罚金,剩余部分退缴其本人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应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其全部存款用于退缴丁X个人自认的违法所得15万元,剩余部分用于退缴岳X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查封于X1名下奔驰牌汽车系付XX、于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付XX所有部分应作为退赔被害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对于付XX辩护人提出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发还于X1名下车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不予采信。李X已退赔其实施诈骗的全部犯罪所得,其扣押在案的车辆、现金、银行卡应予返还,对于李X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35年2月7日止。)
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岳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
被告人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
被告人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姚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张X、梁XX、李XX、丁X、岳X退赔的钱款在其参与的范围内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详见附后清单)。
随案移送的沪C×××**轿车、现金47600元(存于公安机关)及尾号0323中国银行银行卡发还被告人李X,其他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卫军
审 判 员 张妮娜
审 判 员 靳加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XX
书 记 员 杨XX


  • 2021-11-30
  •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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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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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杰,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主任,律所创始合伙人。左杰律师有14年的司法工作经历,2018年辞职后专职刑辩律师。自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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