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7371号
原告:钱XX,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金水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钱XX与被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缴纳工伤保险。
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21年6月。
三、仲裁结果:终止审理。
四、钱XX诉讼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12000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0元(24天*50元/天)、医疗费17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12000元*9个月)、拖欠工资15200元(12000元*1个月8天,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4日未支付工资),以上合计:373173.8元。
五、工伤情况:2020年7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锡滨人社工认字2020第4499号),2020年11月13日认定致残程度为八级[锡劳鉴工初(2020)6663号]。
六、劳动合同:载明日工资400元。
七、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生建议休息12个月,但原告实际休息9个月。
八、XX公司对钱XX的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应当按照4745.42元计算;拖欠工资是事实,但标准应当按照4745.42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标准有异议,认为标准应当按照4745.42元计算;对于其他诉请无异议。
判决结果
因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钱XX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XX公司称不应由其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XX的工资标准,其已提供劳动合同,载明日工资为400元。庭审中,钱XX对其400元日工资作出解释,称其虽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同属瓦工,但因其有项目经理证并在项目做管理工作。XX公司虽提供了两份瓦工合同,但具体工作不同,且钱XX已做了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钱XX的主张,但月工资应当按照8700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5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拖欠的工资119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钱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0元、医疗费17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拖欠的工资119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2375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