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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项目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力帮原告追回保证金

  • 合同事务
  • ( 2021 ) 苏0509民初8424号
合同事务
王付英律师 在线
上海段和段(苏州)...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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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当事人代理该案件,取得胜诉判决,所以在合伙前要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签订相应的合伙协议。

案件详情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9民初8424号

    原告:化XX,男,1977年5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英,上海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路以东、清杨路以北迎春商业广场1单XX1F038。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被告:马XX,女,1984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XX,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新城XX来8幢105室。

    原告化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马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英,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马XX返还投资款17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化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化XX向XX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70000元,如工程合同无法完成,XX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全额退还化XX保证金270000元。协议签订后,化XX依约出资,但合作项目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按协议约定,XX公司、马XX应返还化XX投资款,经多次催要,马XX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了还款协议。马XX仅返还部分款项后余款174000元拒不返还致原告化XX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马XX答辩称,原告化XX的起诉金额不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化XX与马XX系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9月18日,化XX作为乙方与甲方的马XX、XX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写明:“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就中国XX做后端一事签立以下协议。乙方交给甲方工程保证金270000大写贰拾柒万整。如因不确定因素造成工程合同无法完成,甲方应于十月十号前全额退还给乙方本人。如在约定时间未能准时全额退还。乙方所造成所有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马XX在落款签名后手写注明:“如果公司还不出来,以上欠款由马XX个人偿还。”落款甲方加盖XX公司章并马XX签名,乙方由化XX签名。

    2020年1月13日,马XX在落款签名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马XX2019.9.18以苏州XX公司名义于化XX签字的中国XX后端协议因故无法继续履行,按协议约定应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退还给化XX,现因公司原因无法如期退还,本人承诺有我个人承担退还义务。”马XX在落款签名后注明时间2020.1.17,并写明:“还款计划:从2020.2开始,每月30号之前还两万起(如果公司提前到账一次性还完)。”

    2020年7月17日,马XX在落款右侧签名和注明身份证号码及日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本人马XX承诺于2020年7月17日归还化XX9000元,2020年7月22日前还款10000元,2020年8月到2021年3月,每月15日及30日各归还15000元,2021年4月30日之前归还26000元,共计266000元。”化XX在落款左侧签名和注明日期及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庭审中化XX和马XX均确认,2021年3月5日化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化XX出具了《谅解书》,该谅解书证实马XX的亲属替马XX归还了化XX90000元;双方确认,马XX的母亲替马XX归还了化XX3000元;另外,马XX提交2020年由马XX账户向化XX支付宝转账截屏打印件35页(打印在9张A4纸上),证明通过转账方式向化XX还款31600元,分别为:7月1日三次转账各1500元共4500元、7月3日1000元、7月4日转账各1000元共2000元、7月13日1000元、7月17日1000元、7月18日2000元、7月19日各100元共200元、7月19日400元、7月21日400元、7月27日300元和700元共1000元、7月28日各500元共1000元、7月29日1000元和700元及300元共2000元、7月30日各1000元和2000元共4000元、8月4日500元、8月7日500元、8月8日500元、8月12日100元、8月14日1000元和300元共1300元、8月18日200元和500元共700元、8月19日1000元、8月23日800元、8月24日1000元、8月29日500元、9月1日200元、9月3日500元、9月5日1000元、9月10日1000元、9月11日400元、9月15日600元、10月8日500元,以上合计马XX归还化XX124600元;庭审中化XX确认,涉案主张归还的化XX投次款总额可按《还款协议》中确认的266000元计算;另外,庭审中马XX确认还向化XX借款800元,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马XX和张X,马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化XX提交的《合作协议》《承诺书》《还款计划》及聊天记录打印件;马XX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化XX主张由XX公司、马XX归还款项的数额如何确定。

    化XX认为,依2019年9月18日的《合作协议》和2020年1月13日的《承诺书》确定XX公司、马XX应归还化XX投资款270000元,扣除《谅解书》中明确已归还的90000元和马XX母亲替马XX归还的两笔3000元即共计96000元,余款174000元为本案起诉主张的金额。马XX庭审中提交向化XX通过支付宝转账涉及的款项是事前化XX委托马XX购买社保,因马XX未帮助购买而退还的代交社保款,该款不应计算在涉案已还款额中。有关化XX预付给马XX交社保金的相关凭证现找不到了。

    马XX认为,经双方协商后变更了还款总额,即以总额266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于2021年3月5日还款90000元并由化XX出具了《谅解书》,之后马XX母亲代马XX向化XX仅还了一笔3000元,上述共计93000元;

    另外,马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共计42笔归还化XX316000元。据此,以总额266000元扣除上述还款金额,余X化XX款为141400元。关于化XX称支付宝转账款为退还购买社保金的预付款之说不属实,化XX曾委托马XX帮交社保金并向马XX预支代交社保金1095元,因不具备在吴江交社保的条件,社保金未交成。后以化XX侄子替化XX从马XX处拿走一部手机抵销退还该预付的代交社保金1095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化XX作为乙方与在落款甲方栏签名和盖公司章的被告马XX、XX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由马XX出具的《承诺书》可证实,化XX与两个主体的XX公司和马XX就“中国XX做后端”达成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在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情况下,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第二,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①依马X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实,因《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未成致双方达成退还化XX已投资款270000元的合意;②另依《承诺书》之后于2020年7月17日由马XX出具并由化XX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证实,还款总金额在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变更为266000元,据此,在扣除已还款额后的余款为本案查明事实后认定的款额。依当事人双方已确认还款90000元和3000元,且马XX已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向化XX转账支付31600元的事实,可认定已还化XX金额为124600元。关于化XX称其中有归还其预付购买社保金的款额之意见,经查,因化XX未提交足以证明支付宝转账款性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化XX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支付宝转账款应一并计算在涉案已还款额中,由此依总额266000元计算,在扣除已还款额124600元,本院认定尚欠化XX141400元。第三,关于还款主体的认定。《合作协议》中乙方签订协议主体为XX公司和马XX,马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马XX确认“现因公司原因无法如期退还,本人承诺有我个人承担退还义务。”并由马XX在落款注明“如果公司提前到账一次性还完。”结合《还款协议》约定的“本人马XX承诺”的意思表示,再结合被告XX公司、马XX对原告化XX诉请仅提出金额异议而非主体不符的意见,可证实,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X处于共同债务人地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马XX确认并与化XX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向化XX借款800元,一并计算在还款金额中。上述合计应由被告XX公司、马XX归还原告化XX142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化XX款142200元。

    二、驳回原告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化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XXXX0584XXX。)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保全费1390元,合计3280元,由原告化XX承担590元,被告XX公司、马XX承担2690元。被告XX公司、马XX承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化XX(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化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XXXX0584XXX)。原告化XX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XXXX0742X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21-09-30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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