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聋哑人),女,1993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无业,住泗洪县(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翻译人李XX,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樊XX(聋哑人),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翻译人张X,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一刑诉(2019)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樊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翻译人李XX、辩护人朱XX,被告人樊XX及其翻译人张X、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7日至16日,被告人郭XX伙同樊XX先后三次至泗洪县XX外科楼、门诊楼内,扒窃邱X、许X、沈X等人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现金5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樊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X、樊XX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樊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郭XX、樊XX在泗洪县XX外科楼、内科楼、门诊楼的电梯内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共计51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XX、樊XX在泗洪县XX门诊楼南XX的电梯内,窃得邱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9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XX、樊XX在泗洪县XX门诊楼南XX的电梯内,窃得许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等物。
3.2019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XX、樊XX在泗洪县XX门诊楼南边的电梯内,窃得沈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00元及身份证等物。
4.201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XX、樊XX在泗洪县XX外科楼电梯内,窃得杨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
5.201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XX、樊XX在泗洪县XX内科楼的电梯内,窃得吴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紫色钱包内的现金500元及身份证等物。
6.2019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XX、樊XX在泗洪县XX内科楼的电梯内,窃得宋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黑色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X、樊XX分别退出赔偿款2600元、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XX庭前稳定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樊XX在泗洪县XX电梯内扒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XX当庭认可其伙同被告人郭XX在泗洪县XX电梯内扒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被害人邱X、杨X、吴X、宋X、沈X、许X的陈述,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收据,证实被告人郭XX、樊XX退出赔偿款的事实;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郭XX、樊XX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XX、樊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X、樊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樊XX退出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郭XX、樊X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樊XX退出的赔偿款,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樊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XX、樊XX退出的赔偿款五千一百元分别退赔被害人邱X某、许X某、沈X某、杨X某、吴X经济损失二千元、一千元、一百元、一千五百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高小利
人民陪审员 张双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