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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9)苏1324刑初30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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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意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聋哑人),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寄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X,江苏XX律师。
翻译人张X,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刘XX(聋哑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寄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翻译人杨XX,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X诉刑诉(201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刘XX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赵X、翻译人张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翻译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8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伙同刘XX等人在泗洪县青阳镇城XX北XX一棋牌室内,采用手持匕首威胁的方式,将庞XX、庞XX、张XX等人的六部手机及700余元现金抢走。
二、绑架
2018年9月5日18时许,在泗洪县青阳镇城XX一棋牌室内,被告人胡XX伙同刘XX等人持匕首将庞XX、庞XX挟持至泗洪县泗州东大街萨克赛思南XX“小贾鱼馆”一包间内,以对庞XX、庞XX实施殴打、威胁等手段,通过微信视频向庞XX的妹妹庞XX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同日19时许,庞XX、庞XX在伺机逃跑时,被告人胡XX持匕首将庞XX戳伤。经鉴定,庞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刘XX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刘X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X、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刘XX均辩称抢手机是为防止被害人报警。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XX抢劫行为是在绑架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的,被绑架行为所吸收,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不应追究其抢劫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其抢劫的刑事责任,也应扣除6部手机的价值;2.被告人胡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XX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XX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刘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XX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胡XX、刘XX伙同他人以向被告人胡XX前女友庞XX索要5000元“债务”为由,意图通过控制庞XX哥哥庞XX、庞XX逼迫庞XX“还钱”。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刘XX及廖X等人在得知庞XX、庞XX在泗洪县青阳镇城XX小区北门一棋牌室内后,遂前往该处。被告人胡XX进入棋牌室后持匕首威胁在场的庞XX、庞XX、张XX、曾X、宋X、许XX6人蹲下,为防止在场人员报警,被告人刘XX等人又收走在场人员手机,并当场劫取许XX、曾X现金共计570元。后被告人胡XX等人将张XX、曾X、宋X、许XX4人的手机返还。
另查明,被告人胡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XX、刘XX庭前稳定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同案关系人廖X的供述,被害人曾X、宋X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张XX等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刘XX的前科情况。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胡XX、刘XX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刘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绑架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胡XX、刘XX伙同他人以向被告人胡XX前女友庞XX索要5000元“债务”为由,意图通过控制庞XX哥哥庞XX、庞XX逼迫庞XX“还钱”。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刘XX及廖X等人得知庞XX、庞XX在泗洪县青阳镇城XX小区北门一棋牌室内,遂前往该处。18时许,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持匕首当场劫取庞XX、庞XX手机各1部,劫取庞XX现金130元,并强行将庞XX、庞XX从该棋牌室带至泗洪县青阳镇泗XX”南巷“小贾鱼馆”一包间内,以对庞XX、庞XX实施殴打、威胁等手段,通过微信视频向庞XX索要20万元,限5分钟送到,并录制殴打庞XX的微信短视频威胁庞XX。19时许,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见约定时间内庞XX未交款,遂挟持庞XX、庞XX转移地点。到饭店门口时,庞XX挣脱控制逃跑,庞XX在挣脱时被被告人胡XX用匕首戳伤。经鉴定,被劫取的2部手机价值共计1037.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XX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胡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XX、刘XX庭前稳定供述了绑架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同案关系人廖X的供述,被害人庞XX、庞XX、庞XX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曾X、宋X、刘某、许XX、唐X、张XX等人证言,病历材料,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刘XX的前科情况。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胡XX、刘XX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XX、刘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刘XX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预谋通过控制庞XX的哥哥庞XX、庞XX向庞XX索要钱财。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胡XX持匕首威胁在场人员交出手机和现金,同案关系人廖X按照安排将庞XX的挎包交由被告人刘XX用于盛放手机和现金,并协助被告人刘XX收取手机、现金。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胡XX、刘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廖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XX、庞XX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且相互配合,抢得财物,用于吃饭、购买车票等用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在绑架过程中除了劫取绑架被害人的财物外,同时又劫取了其他人的财物,应以绑架罪、抢劫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XX、刘XX抢劫手机6部、现金7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除庞XX、庞XX之外另有他人在场,为防止在场人员报警,遂收走在场人员手机,而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他人手机劫取,事后不久将手机返还亦能印证该事实。本案中,被告人胡XX、刘XX等人在绑架过程中持匕首当场劫取庞XX、庞XX的手机各1部及庞XX现金130元,该抢劫行为被绑架行为所吸收。被告人胡XX、刘XX抢劫犯罪涉案金额为57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6部手机及现金13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刘XX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XX、刘XX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在绑架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在被告人胡XX与其预谋绑架庞XX、庞XX后,又纠集廖X等二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参与拍摄殴打被害人的微信短视频,以此向庞XX索要钱财20万元,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胡XX、刘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不宜对被告人胡XX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均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抢劫罪、绑架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X、刘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3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胡XX、刘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臧庆军
人民陪审员  许昌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巩庆笑
书 记 员  张XX


  • 2019-08-29
  • 泗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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