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吕XX,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吕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X、吕XX自2017年6月份在泗洪县双沟镇建设西XX经营“乔X包子店”。2017年8月3日,被告人乔X、吕XX被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发面时禁止使用含铝泡打粉,后被告人乔X、吕XX在制作包子时仍然使用含铝泡打粉,并将制作的包子对外销售。经检测,被告人乔X、吕XX加工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223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X、吕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根据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2014年第8号《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干品中铝残留量不得超过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汤X、崔X、李X、孙X等人证言,江苏XX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江苏XX公司及相关人员资质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鉴定意见告知书,食品安全告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吕XX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乔X、吕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乔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被告人吕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禁止被告人乔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