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14民初740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18%为限);2.判令陈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王XX与陈XX原系朋友关系,王XX从事海绵加工、销售业务。陈XX在无锡经营沙发生意,因经营所需,从王XX处多次采购海绵,但未全额付款。2018年10月21日,王XX、陈XX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陈XX尚欠王XX货款人民币15000元,陈XX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能支付,陈XX自愿以尚未归还欠款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立案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陈XX一并承担。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经王XX多次催告,陈XX未支付相关货款。
陈XX未作答辩。
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陈XX未对王XX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审查王XX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送货单、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确认王XX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本院认为,陈XX结欠王XX货款1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王XX要求陈XX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款协议书约定陈XX未在承诺期2019年1月30前还款,应当承担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王XX为实现其权益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立案费、差旅费、律师费。现王XX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未超过还款协议书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XX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18%为限)。
二、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XX律师费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此款已由王XX预交),由陈XX负担(王XX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17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故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军
书记员 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