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辩护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纸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直接或间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费XX、潘XX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84万元,已偿还1016.7188万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据、银行存取款凭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所吸收资金已退还,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XX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40万元,均已退还。分述如下:
1.2006年9月至2013年,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XX并通过陈XX向陈XX、朱XX、沈XX、许X等人吸收资金201万元。
2.2011年夏,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陈XX向胡XX吸收资金30万元。
3.2008年9月,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周XX吸收资金10万元。
4.2009年10月,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朱XX向周X吸收资金10万元。
5.2010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XX吸收资金20万元。
6.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费成华向费XX吸收资金30万元。
7.2010年11月,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张XX向潘XX吸收资金10万元。
8.2011年3月,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王X向李XX吸收资金30万元。
9.2012年,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孙XX吸收资金10万元。
10.2012年,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孙XX向孙XX吸收资金28万元。
11.2012年3月,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张X并通过张X向刘XX、张XX吸收资金46万元。
12.2012年,被告人向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孙XX向杨XX吸收资金1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前做过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集资参与人陈XX等人的陈述,借据,收条,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向陈XX并通过陈XX向陈XX、朱XX、沈XX、许X等人吸收资金240万元中的39万元,向陈XX吸收资金200万元,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所吸收资金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向某某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成虎
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