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鄂0881民初15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祺洪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追回借款

案件详情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初1544号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祺洪,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李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李X30000元以车作抵押,期限一个月,如超出一个月有半个月宽限期,超出宽限期半个月,车子由李X自行处理”。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凌晨0点54分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13日凌晨1点10分通过建设网上银行转账2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拉黑原告的电话及微信等联系方式,致原告索款无果。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借条原件),证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A2(微信截屏及建行回单),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微信支付10000元及银行转账20000元,已履行金钱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李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本院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3万元(叁万园整),以车作抵押,期限一个月,如超出一个月有半个月宽限期,超出宽限期半个月,车子由李X自行处理,在此期间车子出现任何事故、违章由李X处理,再次保证车子无任何抵押,如有抵押,任何责任由李X承担,2019年3月12日,借款人李X”。尔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凌晨0点54分微信转账10000元,2019年3月13日凌晨1点10分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索款无果。
另查明,双方虽然约定以车作抵押担保,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X依约履行了金钱出借义务,被告李X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李X长期占用原告李X的资金,给原告李X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李X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X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返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谭XX
书记员赵X


  • 2019-08-08
  •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西区人民法院(原)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