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XX。
被告人马XX(曾用名“马XX”),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4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
辩护人卢书艳,陕西XX律师。
咸阳市渭城区XX以渭检二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XX检察官宋成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卢书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渭城区XX指控,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马XX在咸阳市渭城区XX堡XX招待所XX房间向吸毒人员“马某甲”(陈XX,又名马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克,获利605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XX从汉中市“三哥”(刘X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驾驶号牌为陕AXXX**的雪佛兰轿车返回至西汉高速崂裕收费XX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藏在车辆挡杆位置下方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2020年10月21日,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称量,从被告人马XX处查获的毒品净重48.34克。2020年10月22日,经陕西省宝鸡市XX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马XX处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9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8.34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X辩护人卢书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8.34克及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马XX向吸毒人员陈XX贩卖冰毒9克有异议,具体有如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马XX卖给其下线陈XX甲基苯丙胺应为5.5克,而非9克,并且仅有言词证据,即被告人马XX及下线陈XX的供述,并无现场查获实物,毒品的实际去向而未查明,根据双方交易的冰毒单价为680元每克,得出被告人马XX贩卖给陈XX的甲基苯丙胺即为5.5克,而非9克;二、所查获的48.34克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人马XX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且被告人马XX也吸食毒品,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吸食的情节;三、被告人马XX与妻子离异,独自抚养婚生子,其母亲去世,父亲年老体弱多病,请法庭考虑被告人马XX实际家庭情况,酌情减轻对被告人马XX的量刑。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马XX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已没收。
又查明,被告人马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4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被告人马XX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检定证书、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贩卖一次9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8.34克,共计57.3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XX贩卖给涉毒人员陈XX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实际为5克,经查,被告人马XX以680元每克,总价605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克,陈XX分两次共向被告人马XX支付6750元,除购买9克甲基苯丙胺费用外,700元为归还借款,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应当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35年10月1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没收。)
二、被告人马XX违法所得60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马XX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34克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长王X
人民陪审员李X
人民陪审员孙XX
二0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苗X
书 记 员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