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XXXX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辽宁XX律师。
被告:锦州市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锦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83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1日11时0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所有的125路公交车(车牌号码为辽G×××**,驾驶员赵X),车辆行驶至辽宁工学院西XX转弯时,因车速过快,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公交车后排座椅上摔倒,致胸椎骨折。后原告被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累计住院68天后回家休养,至今患处仍活动受限。原告曾向被告XX公司主张过赔偿,但XX公司主张己在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协商,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在人寿财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经过核实事故真实,应该按照锦州医保标准审核医疗费,医保扣除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其他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损失,我公司按800元或总额5%免赔额进行免赔。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XX提交的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急救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发票、鉴定费收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66154XXXX1079XXXX01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原告王XX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运营的车牌号为辽G×××**号125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辽宁工学院西XX转弯时,因车速过快,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摔倒。同日原告王XX被救护车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右上肢外伤,于6月7日出院,同时原告入该院继续治疗,6月7日至6月10日在骨外科创伤脊柱病房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T11;6月11日至8月7日在康复病房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运动障碍,住院67天,花费急救费261.4元,医疗费57741.43元。出院诊断书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功能训练,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7天,由其儿子护理。2021年10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21]伤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第11胸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XX第11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从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1720元,花费复印费106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30日零时至2021年10月29日24时止。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8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作为乘客,乘坐被告XX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被告XX公司的承运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为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XX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租床费,因与护理费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数额为准,由XX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辽宁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6元/年)计算,因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已受理其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应参照辽宁省XX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类药物不予赔付一节,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救治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故医保外用药部分XX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00000元(赔偿明细附后);
二、被告锦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36301.93元(赔偿明细附后);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97元,由被告锦州市XX公司负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93元,应予退还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