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刑事辩护
  • (2019)苏0391刑初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红新律师
依法积极辩护

案件详情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9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金XX。被告人金XX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金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红新,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呼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黄XX。被告人黄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朱XX。被告人朱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方XX。被告人方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被告人黄X伟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2020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侯XX(曾用名侯X。被告人侯XX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8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7月26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侯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XX。被告人林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胡X。被告人胡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X。被告人俞X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俞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陆X。被告人陆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徐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9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高XX。被告人高XX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高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XX,辽宁XX律师。
辩护人姜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崔X。被告人崔X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罚款500元(未执行)。被告人崔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鞠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杨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童XX。被告人童XX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童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金X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X、侯XX、方XX、俞X、崔X、童XX、林XX、高XX、李XX、陆X、黄XX、黄X伟、朱XX、李XX犯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威、尹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孙X、李X、被告人金XX及辩护人唐红新、呼XX、被告人胡X、被告人侯XX、被告人方XX、被告人俞X及辩护人颜XX、被告人崔X及辩护人鞠XX、杨X、被告人童XX及辩护人周XX、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李XX、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管XX、姜XX、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陆X及辩护人王X、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申XX、被告人黄X伟及辩护人姜X、杨XX、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赵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由于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和余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金XX等人结伙,通过网络采用邮寄的手段从美国贩卖大麻油、大麻叶及含有大麻成分的糖果、饼干等物品至国内,共计作案100余起,贩卖大麻油合计100余克、大麻叶合计200余克。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X、侯XX、方XX、俞X、崔X、童XX、林XX、高XX、李XX、陆X、黄XX、黄X伟、朱XX、李XX等人在明知被告人王X、金XX等卖家从境外向国内销售大麻油、大麻叶及大麻制品等物品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将上述物品从境外通过寄递等方式走私至国内。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金XX结伙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方XX、黄XX、黄X伟、朱XX走私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侯XX、俞X、崔X、童XX、林XX、高XX、李XX、陆X、李XX走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金XX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XX、朱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方XX、黄X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侯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俞X、陆X、高XX、崔X、童XX、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朱XX辩称,其在第一次购买时不知道大麻是从美国来的,且对该次购买大麻数量有异议。除被告人朱XX外,其余十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除被告人朱XX、崔X、林XX辩护人之外,其余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崔X辩护人提出崔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XX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指控数量为3克证据不足,朱XX购买大麻叶时并非明知该毒品从国外走私,第一起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朱XX第二起犯罪事实系与其他人共同购买,自己只买了烟弹,无法达到吸食的目的。被告人林XX辩护人提出,从林XX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大麻烟弹大概1900元,购买大麻胶囊的价格是1500元,明显低于大麻烟弹,公诉机关指控大麻胶囊含13克大麻油过高,应当是13克大麻成分。
针对量刑,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因第3次、第4次讯问地点并不在看守所应予排除,在指定居住监视居期间的供述亦应予排除;2、王X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也没有具体买卖行为,也不是获利者,不应当对所有的次数承担责任;3、王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4、王X在美国生活8年,对国内对大麻的管制认识不清,导致犯罪。请求对王X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提出:1、金XX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金XX虽然贩卖次数多,但涉及大麻数量较少;3、金XX认罪认罚,系初犯。请求对金XX减轻处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被告人俞X的辩护人提出:1、俞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2、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3、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俞X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X的辩护人提出:1、崔X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供述购买大麻的相关事实,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大麻的相关物品,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2、购买大麻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主观恶性、社会危害较小;3、认罪认罚。请求对崔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童XX的辩护人提出:1、童XX系坦白、认罪认罚;2、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显著轻微。希望对童XX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1、林XX系坦白,认罪认罚;2、系初犯偶犯,无毒品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3、有两岁女儿需要抚养。请求对林XX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1、高XX系坦白、认罪认罚,平日表现良好,无前科;2、走私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积极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希望对高XX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1、李XX系坦白,认罪认罚;2、走私毒品数量小,走私毒品目的是为了治疗失眠,不存在多次走私毒品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李XX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提出:1、陆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积极;2、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请求对陆X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1、黄XX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犯罪事实中,该次相关购买的情况,因为时间或记忆原因没有记清楚,在侦察机关和公诉人向其出示订单后又做了如实供述,且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应当否认其具有坦白情节,应认定为坦白;3、家庭困难。请求对黄XX在拘役六个月以下进行判处。
被告人黄X伟的辩护人提出:1、黄X伟系坦白、初犯,认罪认罚;2、涉嫌走私的毒品系大麻叶,数量小,且黄X伟购买大麻叶仅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黄X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1、朱XX系坦白,认罪认罚,其对购买两次毒品的事实是认可的,第一起购买毒品时主观上的认识是法律适用及合议庭综合参考的问题,并非不坦白;2、系初犯,且走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朱XX在6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X先后和余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金XX等人结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采用邮寄的手段从美国贩卖大麻油、大麻叶及含有大麻成分的糖果、饼干等物品至国内,共计作案100余起,贩卖大麻油合计100余克、大麻叶合计200余克。
归案后,被告人王X主动退缴赃款22300元,被告人金XX主动退缴赃款10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金XX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关于商请移交案件的函、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X被扣押手机电脑照片、金XX被扣押手机电脑及大麻物证照片;王X手机及电脑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提取证据视频及照片;金XX手机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金XX手机电脑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分析报告;王X、金XX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电子秤鉴定证书;检验报告;客户明细表原始表格;快递单号、快递详单;金XX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被告人王X、金XX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走私毒品犯罪事实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XX、胡X、林XX、方XX、俞X、黄X伟、黄XX、陆X、李XX、高XX、侯XX、童XX、崔X、李XX等人在明知被告人王X、金XX等卖家从境外美国向国内销售大麻油、大麻叶及大麻制品等物品的情况下,仍从境外购买,将上述物品通过寄递等方式走私至国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朱XX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约3克大麻叶。
2、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胡X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0.5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约2克大麻叶及含有大麻成分的糖果、饼干等物品。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林XX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3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及含有大麻成分的30颗胶囊约13克等物品。
4、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方XX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0.5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约2克大麻叶及含有大麻成分的糖果、饼干等物品。
5、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黄X伟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约5克大麻叶。
6、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黄XX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2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约10克大麻叶。
7、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陆X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约10.27克大麻叶。
8、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方XX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约10克大麻叶。
9、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1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及电池等物品。
10、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黄X伟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约10克大麻叶。
11、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朱XX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2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及电池。
1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俞X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2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及电池等物品。
13、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高XX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3板含有大麻成分的糖果。
14、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黄XX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3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及2盒含有大麻成分的糖果。
15、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侯XX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3板含有大麻成分的糖果。
16、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童XX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约5克含有大麻成分的粉末。
17、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崔X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约5克大麻叶。
18、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境外购买含有约0.65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海关查验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固定清单、手机聊天记录等截图;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X、田X、赵X、韩X、刘X1、李某、童X、陈某、张X等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快递物流单据;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笔录;吸毒人员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卖家记账单;客户明细表原始表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俞X辩护人当庭提交俞X工作单位证明及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俞X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被告人童XX辩护人当庭提交童XX工作单位证明、门诊病历、化验单,欲证实童XX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身体患有疾病。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崔X辩护人提出崔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崔X在明知卖方毒品来自境外的前提下,跨境购买大麻叶,致使涉案大麻叶通过快递从美国邮寄至国内崔X住处。崔X的行为系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寄递入境,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崔X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指控数量为3克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本案中,卖方闲鱼信息显示店主来自境外,根据朱XX供述,其搜索到卖家进入卖家页面后进入商品页面,卖方微信发送的价格表是英文的,价格是美元计算的,运费300元。店主信息即在卖家页面中间偏上的位置,“现居海外”写在最前面,朱XX应当注意到该信息。同时,卖家微信账号地区显示为“美国长滩”,朱XX在添加其微信好友时应当也注意到该信息。结合朱XX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朱XX在购买时“应当知道”涉案大麻叶来自境外,朱XX在购买后通过查询快递信息,亦明确知道涉案大麻叶寄自美国。朱XX该次购买大麻叶已被吸食,根据公安机关从金XX处查获的销售记录显示,朱XX该次购买大麻叶3gram(即3克),并根据交易金额,能够确定大麻叶重量约3克。被告人朱XX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朱XX辩护人提出,朱XX第二次与他人共同购买时只买了烟弹,无法达到吸食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朱XX供述及客户明细原始表格记载,朱XX2019年7月2日与他人共同从卖家处购买大麻烟弹及电池,后卖家通过快递将涉案物品从境外邮寄至国内,朱XX购买大麻烟弹的目的及用途不影响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朱XX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林XX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XX犯罪事实中,大麻胶囊含13克大麻油过高,应当是含13克大麻成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林XX的供述和相关交易记录,林XX从卖家处购买含有约3克大麻油的大麻烟弹及大麻胶囊30颗,称重笔录显示一颗大麻胶囊内物质净重0.44克,30颗胶囊共计重约13.2克,结合此次交易金额,可以认定走私的物品为含13克大麻成分的胶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存在问题、相关供述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对王X的5次讯问,均在依法保障被告人各项权利下进行,讯问手续合法,讯问地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没有明显瑕疵,供述真实有效。且王X在侦查阶段共计11次供述稳定,其对犯罪时间、方式、分工及利润分配供述明确,前后一致,亦与当庭供述相一致。辩护人提出侦查程序存在问题以及相关供述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王X、金XX、黄XX辩护人提出,王X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金XX、黄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金XX、余X(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合谋并实施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王X参与利润分配。据王X供述,其单线联系的“JACKIEHUANG”负责清关,以保证走私的大麻不被海关查处,对犯罪的实施起关键作用,且王X不仅自己参与对外销售毒品,也帮助金XX解答买家问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XX虽加入时间较晚,但负责联系国内客户,帮助客户解答疑问、创建订单,在本案中与王X所起作用相当,亦是主犯,不应认定为从犯。黄XX作为买家,从王X、金XX等人处购买毒品,其与王X、金XX没有结伙走私毒品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则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王X在美国生活多年对国内大麻管制认识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受过高等教育,对毒品管制及相关法律法规定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且其在预谋犯罪和实施犯罪过程中,对走私大麻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知,其供述“JACKIEHUANG”仅同意与其单线联系,由其发送快递单号,“JACKIEHUANG”负责清关,以保证走私大麻不被海关查处,“JACKIEHUANG”即分得所有利润的50%,故王X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X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王X、崔X辩护人提出王X、崔X构成自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崔X均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崔X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剩余的大麻,均属于坦白的范畴,依法不构成自首,不应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金XX辩护人提出,金XX虽然贩卖大麻次数多但涉及大麻数量较少以及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6月至7月间,金XX伙同余X、王X多次走私毒品并向多人贩卖,虽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但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金XX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关于金XX涉案大麻数量较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金XX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王X、金XX、林XX、俞X、崔X、童XX、高XX、李XX、陆X、黄X伟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XX辩护人提出黄X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XX到案后对第十四起犯罪事实中购买毒品的种类及数量经多次讯问均不如实供述,属于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黄XX当庭承认指控的事实,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XX辩护人提出朱XX系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朱XX在购买涉案毒品时明知系来自境外,但其在庭审中表示购买时其并不知情,据此不能认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朱XX不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亦当庭提出朱XX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结合朱XX庭审中认罪态度,依法不认定朱XX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朱XX辩护人提出朱XX系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人金XX、林XX、俞X、童XX、陆X、黄XX、黄X伟、朱XX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童XX、林XX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还系偶犯以及被告人李XX辩护人提出李XX不存在多次走私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童XX、林XX、李XX仅有一次走私大麻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偶犯,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12、关于被告人林XX、俞X、崔X、童XX、高XX、李XX、陆X、黄XX、黄X伟、朱XX辩护人均提出所涉犯罪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分别从境外卖家处购买大麻叶、大麻油及其他含有大麻成分的制品,邮寄至境内,不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也违反了海关管理的法律,不应认定为社会危害较小。鉴于上述被告人走私的毒品数量较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3、关于被告人林XX、黄XX辩护人提出,林XX需要抚养两岁女儿、黄XX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或家庭困难等原因并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且既然要承担家庭的责任,就应当遵纪守法,以避免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14、关于被告人俞X、崔X、童XX、林XX、高XX、李XX、陆X、黄X伟、朱XX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走私毒品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上述人员均有吸食毒品的情形,故一般慎重适用缓刑。考虑被告人俞X、崔X、童XX、林XX、高XX、李XX、陆X已被关押了一定时间,经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目前疫情状况,酌情予以适用。被告人黄X伟、朱XX均两次走私毒品,不宜适用缓刑。另外,关于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等情形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金XX结伙多次向多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XX、朱XX、方XX、黄X伟、侯XX、林XX、胡X、俞X、陆X、高XX、崔X、童XX、李XX、李XX明知是毒品而通过网络非法从境外寄递至国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金XX共同故意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王X、金XX、方XX、黄X伟、侯XX、胡X、林XX、俞X、陆X、崔X、童XX、高XX、李XX、李XX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金XX、黄XX、方XX、黄X伟、胡X、侯XX、林XX、俞X、崔X、童XX、高XX、李XX、陆X、李XX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侯XX曾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此次又从境外走私毒品吸食,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X、金X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金XX、黄XX、朱XX、方XX、黄X伟、侯XX、林XX、俞X、陆X、高XX、崔X、童XX、李XX、李XX主动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金X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黄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朱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方XX犯走私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黄X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侯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林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九、被告人胡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俞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一、被告人陆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二、被告人高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三、被告人崔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四、被告人童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五、被告人李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六、被告人李XX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十七、依法扣押的大麻及大麻制品予以没收。
十八、被告人王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300元、被告人金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岳XX
审 判 员 凌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XX
书 记 员 李XX


  • 2020-06-24
  •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