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不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本人辩护,法院采纳本人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娄X、姬X、张X、李X在邳州某制氧厂上班,案发当日,王X、严X经他人介绍到该厂进行充氧。因娄X等人操作不当致使氧气瓶爆炸,致王X、严X死亡。检察院指控娄X、姬X、张X、李X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李X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后,找到本人并委托本人作为其辩护律师。本人在审阅完卷宗后,认为检察院没有认定被告人李X构成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经过本人的辩护,最终主审法院在休庭合议后,最终采纳本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李X构成自首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李X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而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