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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收购公司完XX股权转让后发现在股权转让前有应付账款,帮助当事人挽回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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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川7101民初1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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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宇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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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挽回全部损失

案件详情

    XX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7101民初1589号

    原告:陈XX,男,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被告:周X,男,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周XX,男,住浙江省余姚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周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XX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2021)川0105民初14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星与被告周X、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34827元及利息损失暂定891元(利息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482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5月20日),合计235718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5000元、交通差旅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还。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X签订了《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将周X及周XX持有的余姚XX公司(现用名为:台州市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第八条债务债务问题约定:“甲方确认,在股权变更登记完XX前,目标公司及店铺的债权为人民币0元,债务为人民币0元,上述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若在股权变更登记完XX后,乙方或目标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则甲方应在清偿事实发生后的5日内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内容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确认,除上述已披露债务外,目标公司及店铺不存在其他债务,若有其他任何未披露的、不真实的、可能转由目标公司及店铺承担的债务或义务都由甲方负责支付或偿还”。2020年5月22日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完XX。2020年6月,原告收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就2018年目标公司拖欠的货款起诉目标公司,原告进行了应诉,最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目标公司偿还深圳市XX公司截至2018年12月29日货款222152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法院判决后,原告及目标公司支付了深圳市XX公司款项234827元。并且,原告在处理诉讼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目标公司上述货款发生在2018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目标公司的上述债务由甲方即被告承担,现原告及目标公司承担了上述债务,甲方应负责偿还乙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周X、周XX辩称,(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案的债务是由公司作为主体承担的,陈XX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案外人履行债务的原始凭证无法获知,仅凭陈XX提供的判决书无法认定其享有向周X、周XX追偿的权利基础,且被告享有的案外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权利难以保障,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债务的真实性;交通差旅费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产生依据为吴国浩律师团队作为代理人,非本案代理律师,此外,原告错误将保全费与担保费混同,案涉合同并未就保函担保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函担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王XX系最终责任承担者,希望由其承担最终责任;另,周X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陈XX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编号TMWDZR200110XXXX75766),拟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约定在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无债务,在股权转让之前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内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组,(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深圳市XX公司与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书》、银行支付回单,拟证明原告就案涉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公司债务纠纷进行诉讼,并根据(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债务及因该债务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清偿;第三组,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股东为本案二被告;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银行支付回单,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第五组,陈XX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3日的莫泰-深圳来福士广场南XX的酒店订单截图、陈XX和林XX二人于2020年8月2日、2020年8月6日的宁波-深圳往返机票订单截图,拟证明原告因参加(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案的诉讼实际产生差旅费2174元;第六组,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的差旅费凭证。

    周X、周XX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编号TMWDZR190XXXX10406969),拟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王XX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由王XX承担;第二组,《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编号TMWDZR200110XXXX75766),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陈XX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审查认为,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编号TMWDZR200110XXXX75766)、(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回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陈XX通过居间方XXXX公司与周XX签订《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TMWDZR200110XXXX75766),约定周XX以190000元的价格将余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陈XX,因周XX非XX公司100%股权的持股股东,周XX应确认本次店铺转让已取得XX公司其他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并共同决议通过了关于同意XX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否则周XX应保证其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在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配合办理完XX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合同第8条对股权变更登记前后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8.1甲方确认,在股权变更登记完XX前,目标公司与店铺的债权为人民币0元、债务为人民币0元,上述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和目标公司无关;若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乙方或目标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则甲方应在清偿事实发生后的5日内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内部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8.2甲方确认,除上述已披露债务外,目标公司及店铺不存在其他债务。若有其他任何未披露的、不真实的、可能转由目标公司及店铺承担的债务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协议、侵权、欠付任何应缴未缴税款、对任何政府机关承担的任何费用、义务或责任)都应由甲方负责支付或偿还。若乙方或目标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则甲方应在清偿事实发生后的5日内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内部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13.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对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违反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贵任。若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XX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深圳市XX公司诉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原名:余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18年12月29日,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原名:余姚XX公司)拖欠深圳市XX公司货款共计222152元属实,判决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原名:余姚XX公司)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222152元及违约金、律师费12675元、案件受理费2786.2元。2021年4月19日,深圳市XX公司与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达XX债务处理协议,约定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依照(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货款、律师费共计234827元,深圳市XX公司不再主张违约金。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回单编号0040-2146XXXX1100)显示,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了234827元。

    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深圳XX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余姚XX公司,2020年5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变更为陈XX,并进行了投资人变更备案,由周XX、周X变更为陈XX、林XX,后于2020年7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在2021年1月1日前签订,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XX、周X是否构XX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的问题。

    关于周XX是否构XX违约的问题。周XX主张案涉《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第8.2条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约定“若乙方或目标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则甲方应在清偿事实发生后的5日内将相同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内部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涉他条款,未取得涉及的第三人同意,且违反公司法法人人格独立的规定而无效,故周XX不构XX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第8.2条并未对案涉“目标公司”设定利益或负担,亦不影响公司独立责任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XX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周XX确认在完XX股权变更登记前“目标公司”所负债务为0元,其他任何未披露的债务由陈XX或“目标公司”进行清偿后,周XX应在清偿事实发生后5日内将该笔清偿款项支付给陈XX。(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9日,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原名:余姚XX公司),即案涉“目标公司”对深圳市XX公司负有债务222152元,且该笔债务产生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完XX前,应由周XX进行支付或偿还。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清偿,故周XX应在清偿事实发生后5日内将清偿款项支付给陈XX。周XX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已构XX违约。

    关于周X是否构XX违约的问题。陈XX主张根据周X签署相关材料配合完XX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可以推定周XX已取得周X的授权,故周X亦为案涉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周X配合完XX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仅能代表其不反对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XX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周X没有在本案案涉《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周XX代为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违约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周XX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的问题。周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支付222152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台州卡耐工贸有限公司在(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案中被判令承担的该案原告方12675元律师费,该费用系因周XX未能真实披露的公司债务给原告造XX的损失,本院亦予支持。《XX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XX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陈XX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参与(2020)粤0305民初14119号案诉讼及参与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交通差旅费5000元,但仅根据原告提交的酒店订单屏幕截图、机票订单屏幕截图不足以证明相关差旅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XX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陈XX已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实际产生,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陈XX提出的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陈XX当庭提出撤回保全申请,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234827元及利息(利息以2348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89元,由原告陈XX负担37.89元,被告周XX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犹建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汪XX


  • 2021-09-27
  •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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