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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1)黔0112民初547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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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XX,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187475,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189625,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桂林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885721X6。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147755,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XX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XX国际金融中XX一期商务区14栋1单元4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0MA6DK3XT41。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455879,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被告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桂林XX公司)及第三人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张XX,被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胡X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被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胡X,第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桂林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桂林XX公司以所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直到支付完毕之日止(即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息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594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桂林XX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将XX市乌当区XX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名为责任书,实则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该责任书中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义务、付款方式及被告管理费提取比率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发包人的工程款项全部由被告收取,被告提取工程款项的1.5%的管理费之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将剩余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之初,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但之后,被告因自己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不断挪用被告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之后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审计金额为179XXXX6640.32元,工程发包人在扣除相关的保证金等金额之外,已经将剩余1600余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提取管理费之后并没有及时将剩余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仍然拖欠原告3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因被告的欠款,一直被其它材料供应商等索要款项,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XX公司辩称,对于案涉工程是原告XX挂靠被告桂林XX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过核算,该工程亏损XXX.86元(含借款220万元本息在内,其余部分借款已在XX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X公司陈述,本案原告对于第三人并未提出任何诉请,同时第三人作为项目的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桂林XX公司与第三人XXXX公司签订了一份《农业嘉年华奇幻主题馆(设施农业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XX公司将位于XX市乌当区的农业嘉年华奇幻主题馆(设施农业大棚)建设项目发包给桂林XX公司施工,工程内容:项目建设面积为15731平方米,其中主题馆建设面积为9334平方米,包括农业+动漫体验馆、文化馆等建设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主题馆设施大棚(含一期6646平方米主体、水电、暖通、安防工程,二期2688平方米主体工程)施工(含施工、竣工交付、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等全部内容;工程进度付款:按月进度工程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后14日支付至工程审计总价下浮5%后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7年10月28日,原告XX(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乙方)与被告桂林XX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单位、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目标的全面实现及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管理期间的责任,经公司研究决定,拟派公司职工为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一、施工管理工程项目名称:农业嘉年华奇幻村主题馆(设施农业大棚)建设项目;二、施工管理工程项目地址:XX市乌当区;三、施工管理工程项目内容和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提供的施工图和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部内容执行;四、施工管理工程项目责任时间:从甲、乙双方签订责任书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质量为乙方终身制;五、工程项目管理形式:甲方采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大包干的形式,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质量、安全、材料、租凭、人工工资等内容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按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提取该工程项目服务费和税金,即服务费按总造价的1.5%提取,税金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收取,上缴税务部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XX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建设、监理、施工、审核四方单位进行了审计,该工程审计金额为205XXXX8485.46元,包含变更后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含幕墙单项工程)179XXXX6430.32元,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部分XXX.74元,基础及签证部分XXX.40元。对于该审计金额,原告陈述其只做了钢结构主体工程(含幕墙单项工程),被告辩称三部分工程均是原告实际施工,其中钢结构主体工程(含幕墙单项工程)是原告自行找人施工,基础及签证部分、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部分分别是XX找杜XX、冯XX所作。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因该工程收取工程款199XXXX6430.11元。对于因该工程支出的款项,被告提交了:1、桂林XX公司支出项目工程款明细及附件一组,拟证明被告支出138XXXX9189.13元;2、个人账户支付项目工程款明细及附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通过史XX个人账户支付XXX.11元;3、XX、吴XX共同出具给史XX个人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史XX个人借给XX的220万元借款本金XX收到工程款时优先偿还;4、银行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代XX支付工程款98050元。由于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应缴纳税款金额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XX于2021年7月25日出具《税务测算意见书》,测算农业嘉年华奇幻村主题馆(设施农业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应纳税费合计XXX.84元,原告XX因此垫付审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会议纪要、《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提交的桂林XX公司支出的项目工程款明细、史XX个人支付的项目工程款明细、借条及转款凭证、《农业嘉年华奇幻主题馆(设施农业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XX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499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及附件、通话录音,本院委托贵州XX出具的《税务测算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作为自然人,本身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桂林XX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应系无效协议,然在工程完工并进行审核后,XX作为实际的转包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项。

    关于工程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中明确注明双方之间的工程内容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提供的施工图和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部内容执行”,应认定案涉工程系桂林XX公司转包给XX完成,对于XX提出基础及签证部分、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部分与其无关的陈述意见,XX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两部分工程系桂林XX公司直接转包给案外人施工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为审计总金额的1.5%,即205XXXX8485.46元×1.5%=308677.28元,现被告桂林XX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项为199XXXX6430.11元,经审计,应缴税费为XXX.84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9XXXX6430.11元-308677.28元-XXX.84元=171XXXX3594.99元。

    关于原告已收工程款的问题。1、对于被告提交的以桂林XX公司名义支出67项费用,扣除相关税金、管理费,剩余项目金额共计XXX.52元,其中两笔共计60000元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且在诉讼案件中聘请律师并非必须,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余XXX.52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交的以史XX名义个人支出55项费用,被告统计金额XXX.11元,其中第1、5项共计10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扣除,其余XXX.11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交的以史XX个人名义借给原告XX与案外人吴XX的220万元借款,是史XX的个人借贷行为,与桂林XX公司无关,本案中史XX作为桂林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在未与XX对账协商的情形下,直接将桂林XX公司应付给XX的工程款直接截留抵扣个人借款,将个人身份与公司代理人身份混同,且该抵扣行为没有经过XX的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处理,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4、对于被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支付98050元工程款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原告实际已收取工程费用为154XXXX6525.63元。

    综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应支付工程款171XXXX3594.99元-已支付工程款154XXXX6525.63元=XXX.36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费用系被告桂林XX公司已领取第三人XXXX公司款项的前提下,原告XX转包案涉工程的所有应得款项,包含独立审计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含幕墙单项工程)、场平土石方及挡土墙部分、基础及签证部分三部分工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三部分在工程收入、工程支出以及上缴税收上均无法予以独立区分计算,虽原告坚持认为其仅完成了钢结构主体工程(含幕墙单项工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三部分工程均系被告转包给原告完成,至于原告是否另行分包他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对于三部分工程予以一并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仅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作了原则性的约定,并未对价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XXX.36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XX负担7194元,被告桂林XX公司负担8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10000元,原告XX、被告桂林XX公司各负担7500元(上述费用原告XX已预交,被告桂林XX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金前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河

    书记员  王X


  • 2021-10-12
  •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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