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冀XX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2021)晋0728民初927号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28民初92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XX。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山西XX律师。
被告:冀XX,女,1994年7月28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柳安××7-2-402。
被告:石X,男,1995年8月4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太原。
被告:平遥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古陶镇新南XX(108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石X,男,1993年11月1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北城××。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冀XX、石X、平遥县XX公司、石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据被告冀XX的申请,追加石X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被告冀XX、被告平遥县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冀XX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3028元、未到期租金267078.4元,留购价100元及逾期罚息(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每期租金应付支付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逾期罚息为7294.18元);2.判令被告冀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21.28元(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3.判令被告冀XX、石X向原告支付因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上述三项请求金额暂计440521.86元;4.判令被告石X对被告冀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平遥县XX公司名下抵押车辆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冀XX签订了编号为MSFL-2020-04-6535-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被告冀XX提供融资支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XXX牵引车一辆(车架编号为×××0197)。租赁物总价为403800元,融资期限为24期,每期租金为16692.4元,起租日为2020年4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号。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冀XX支付租赁物购买借款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被告冀XX转移至原告。被告冀XX应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被告冀XX在《租赁物交付验收单》等相关单据上签字表明原告接受了租赁物,同时视为原告已将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被告冀XX使用,两种交付同时完成。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等事项约定,被告石X作为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函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冀XX与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该车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冀XX向XX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车辆首付款由被告冀XX支付,剩余未付车款由融资机构(原告)支付至XX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冀XX和XX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说明XX公司已收取被告冀XX支付的首付款39370.5元,要求原告将车辆剩余款项364429.5元付至买方指定账户。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平遥县XX公司同日签订了编号为MSFL-2020-04-6535-H-002-ZY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登记于其名下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冀XX和XX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冀XX使用。但被告冀XX却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冀XX仍未还款。被告石X作为担保人,未对被告冀XX所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2.4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冀XX和石X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收车费等),故具状请求如上。
被告冀XX辩称,购车人实际为石X,只是使用了答辩人的名字,且答辩人与石X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将车辆变更为石X,故该车所欠债务应当由石X承担。
被告石X辩称,购车人实际为答辩人,一切手续均由答辩人办理,只是使用了冀XX的名字,因该车所欠债务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给该车的保险收益人为原告,原告因答辩人欠原告一个月的租金,不给答辩人出具理赔手续造成车辆不能营运,故答辩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答辩人在原告为答辩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后,答辩人再支付原告租金。
被告平遥县XX公司辩称,车辆所有人系石X,其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所有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石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冀XX与被告石X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冀XX签订了编号为MSFL-2020-04-6535-H-002-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被告冀XX提供融资支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为XXX牵引车一辆(车架编号为×××0197)。租赁物总价为403800元,融资期限为24期,每期租金为16692.4元,起租日为2020年4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号。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冀XX支付租赁物购买借款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被告冀XX转移至原告。被告冀XX应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被告冀XX在《租赁物交付验收单》等相关单据上签字表明原告接受了租赁物,同时视为原告已将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被告冀XX使用,两种交付同时完成。除此之外,《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五条5.1约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约……5.1.3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2.2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按照逾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天数从当期租金支付日起算,至承租人将当期租金、逾期罚息足额汇入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账户为止……5.2.4如发生第五条一款约定的违约行为的任何一种情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出租人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办公费用);5.2.4.1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被告石X作为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函签字确认,该保证函中的保证范围为:每期租金、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冀XX与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冀XX向XX公司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车辆首付款由被告冀XX支付,剩余未付车款由融资机构(原告)支付至XX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冀XX和XX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说明XX公司已收取被告冀XX支付的首付款39370.5元,要求原告将车辆剩余款项364429.5元付至买方指定账户。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平遥县XX公司、被告冀XX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平遥县XX公司名下。同时,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平遥县XX公司同日签订了编号为MSFL-2020-04-6535-H-002-ZYD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登记于其名下车辆作为抵押物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冀XX和XX公司的指示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冀XX使用。并由平遥县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保,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XX公司。被告冀XX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此后,被告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给其出具保险理赔手续为由,不再支付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冀XX仍未支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冀XX与被告石X于2020年11月27日因感情不和在平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将车辆变更为石X,因该车所欠债务由石X承担。
又查明,2021年4月3日,原告与三亚XX公司签订《合同签署授权委托书》,约定由三亚XX公司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为支付律师服务费等。此后,三亚XX公司与山西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范围:一审、二审、执行。如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不再收取代理费,如需申请执行的案件,代理职责延长至提交申请执行材料止。2021年4月22日,三亚XX公司支付山西XX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冀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冀XX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冀XX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冀XX以其与石X离婚时约定将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石X,要求追加石X为被告,被告石X也同意履行相关义务,但其转让债务未经原告的同意,故不能免除被告冀XX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石X和被告平遥县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石X作为保证人在其签署的保证函中约定的担保为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有被告平遥县XX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石X对被告冀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平遥县XX公司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在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冀XX承担律师费用,因该笔费用由案外人三亚XX公司支付,且被告冀XX承担的违约金和罚息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冀XX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冀XX、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3028元、未到期租金267078.4元,留购价100元及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每期租金应支付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的逾期罚息为7294.18元);
二、限被告冀XX、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70021.18元;
三、被告石X对于被告冀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XX公司对被告平遥县XX公司名下抵押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冀XX、石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