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虎,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淡XX,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郝X某,女,201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理人:贺X,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虎,陕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郝XX、杨XX、淡XX、府谷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郝X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审诉讼费4202元,共计57230元。2、上诉费用由贺X、郝XX、杨XX、淡XX、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郝X某父亲未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全,并且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死者郝X某父亲扶养费470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3万元较为合理,人寿保险公司减少赔偿6000元。3、诉讼费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
贺X、郝XX、杨XX辩称:1、郝XX身患直肠癌,长期住院治疗,已无劳动能力,应当认定为死者郝X某的成年被扶养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郝XX生活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法合理,应当足额予以支持。3、诉讼费用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淡XX、XX公司未答辩。
郝X某述称,同贺X、郝XX、杨XX意见。
贺X、郝XX、杨XX、郝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贺X、郝XX、杨XX、郝X某180000元,剩余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开支等共计523338.54元,由淡XX、XX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淡XX、XX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14时2分,李XX驾驶陕K2J***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大石一级公路53KM+300M处时,撞于公路右侧停放淡XX驾驶的陕KE6***/晋HA***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陕K2J***车上乘员郝X某死亡、李XX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府公交认字[2020]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淡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郝X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死者郝X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贺X、女儿郝X某(2017年12月13日出生)、父亲郝XX(1964年9月28日出生)、母亲杨XX(1965年10月18日出生)。郝XX现患有直肠癌,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与杨XX均为府谷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郝XX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郝XX出生于1985年9月25日,女儿郝X则出生于1988年11月2日。
陕KXXX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郝X某共计产生医疗费24元。
贺X、郝XX、杨XX、郝X某因处理丧葬事宜共计产生住宿费828元。
一审法院电话联系李XX,其表示暂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贺X、郝XX、杨XX、郝X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淡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李XX与淡XX的责任比例应当为7/3。因李XX表示暂不起诉主张权利,故交强险不再为其预留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贺X、郝XX、杨XX、郝X某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4元。
2、住宿费:828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郝X某23514×(18-2)÷2=188112元,郝XX虽未满60周岁,但因其身患直肠癌长期接受治疗,丧失劳动能力,且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故应当为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3514×20÷3=156760元,共计344872元。
4、丧葬费:陕西省XX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114元,故丧葬费为82114÷12×6=41057元。
5、死亡赔偿金: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故死亡赔偿金为36098×20=721960元。
6、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XXX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下剩97871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978717×30%=293615元。
人寿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贺X、郝XX、杨XX、郝X某全部损失,故淡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1、人寿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X、郝X某、郝XX、杨XX医疗费24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2、人寿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贺X、郝X某、郝XX、杨XX293615元;
3、驳回贺X、郝X某、郝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3元,减半收取5417元,由贺X、郝X某、郝XX、杨XX负担1215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42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案外人李XX向本院提交放弃声明1份,主要内容:李XX放弃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李XX全部份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优先向贺X、郝X某、郝XX、杨XX赔偿,剩余部分归李XX。
本院认为,郝XX虽未满60周岁,但其身患直肠癌,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0日,十次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肠癌术后诊断为直肠腺癌,第十次出院医嘱,2周后再次入院治疗,根据郝XX病情,一审判决认定郝XX丧失劳动能力并无不当。郝XX虽享受低保待遇,但该待遇远远不足以支付郝XX医疗费用,一审判决郝XX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死者郝X某父亲扶养费470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死者郝X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贺X、郝XX、杨XX、郝X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精神,人寿保险公司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3万元较为合理的上诉理由与上述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寿保险公司有关判决该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XX
审 判 员 徐白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梁XX
书 记 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