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601号
2019年4月,原告熊X到武汉星**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就诊,进行了肋软骨综合隆鼻术。同日,星*门诊部的刘XX依次对熊X进行了局麻下“切开重睑成形术+内眦赘皮矫正术”和全麻下“假体+肋软骨隆鼻术”。术后3天患者出院。出院后熊X出现鼻头发红、肿胀,鼻小柱可能坏死。熊X到星*门诊部复诊时,星*门诊部对熊X进行了消炎处理,刘XX在拆线时发现鼻头中间出现了明显洞的情况下,仅将洞进行了缝合处理,并进行了三天的消炎抗感染处理。熊X术后4天未遵照医嘱自行拆除鼻夹板。后熊X鼻部出现了假体外露、鼻部肿大、增生的严重情况。2019年9月,熊X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隆鼻术后。2019年9月,熊X因“到上海名*医疗美容门诊部就诊,并将鼻假体取出。双方就此医疗损害责任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
本团队律师代理原告熊X的案件后,立刻前往门诊部将所有病例进行了封存及复制,查询了门诊部及相关医生的资质证明,并请医学专家进行了诊断,整理了所有的病例、发票、手术前后照片等证据,后诉至法院要求武汉星**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对熊X进行赔偿,并指出了门诊部的医生没有相关的医疗美容资质,在诉讼中提起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星*门诊部对患者熊X的医疗美容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未严格遵照医嘱,自行过早拆除鼻夹,对其植入假体的稳固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其后果产生一定的作用。患医双方负同等责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理论值为41%-60%。
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星*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X各项损失共计**元。武汉星**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刘X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