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冀0407民初7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瑶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追回借款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7民初740号
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河北XX公司。
原告XXX与被告刘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及肥乡区曙光学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16年开始四笔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刘XX及肥乡区曙光学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收回借据,但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是将利息转用于第二被告,并分别重新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据”,分别载明欠款金额2560元、963元、2314元、27179元,共计33016元,由被告刘XX签字以及加盖了第二被告XX公司的印章予以印证,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301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期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2月20日被告XX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4张,用于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为33016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6年8月2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XXX,现金,利息,贰仟伍佰陆拾元,256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XXX,现金,利息,玖佰陆拾叁元,963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XXX,现金,利息,贰仟叁佰壹拾肆元,2314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XXX,现金,利息,贰万柒仟壹佰柒拾玖元,27179元”。被告刘XX均在上述四张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称,上述利息分别是被告刘XX及肥乡区曙光学校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而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X出具利息结算收据4张,共计33016元,表明被告XX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该利息33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XX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刘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款单位公章”处签署名字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因本案争议标的本身即是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33016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XX


  • 2021-05-26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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