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X**,系陈X**斌之父(未出庭)。
辩护人田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绰号:“小宣’),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成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安***,系张X**之母。
被告人周**(又名周**),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X**,系周***之母。
被告人侯**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X*,系侯**之母。
辩护人蔡建华,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恩施市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X*,系王X*之父。
被告人朱X*(曾用名朱X*),男,出生于****年**月**日日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恩施****,住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X*,系**之父。
辩护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又名王X*),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成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成丰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X**,系王X**之父。
被告人何**,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恩施市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男,出生于****年**月**日,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恩施市东风大道**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施市看守所。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张X*、周**、侯**、王X*、朱X*、王X*、何**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田X,被告人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安**,被告人周**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人侯**及其法定代理人谭X*、辩护人蔡建华,被告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辩护人赵X,被告人朱X*及其法定代理人朱X*、辩护人李XX,被告人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辩护人郑X,被告人何**及其法定代理人何**、辩护人何XX、被告人杨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指定辩护人李XX、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恩施XX公司在恩施市XX车坝村选住组发展白茶,马X(另案处理)因未能承包到该公司整治土地的挖土石方工程,而对承包工程的该组村民黄XX、黄XX两兄弟心存不满,多次阻扰施工。2013年5月16日9时许,马X又到该村“横XX’’(小地名)工地上阻止施工,与黄XX、黄XX、黄XX、王XX等人发生冲突及扭打。马X为了报复黄XX等人,遂打电话给温X(另案处理)让其邀集人员携带武器帮忙打架。温X接到电话后,即邀集被告人陈X*、张X*、周**、侯**、王X*、朱X*、王X*、何**、杨X*文与蒲**、杜**、向**等人(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上述人员聚集后,乘坐郑**驾驶的车辆到恩施市凤凰城附近购买6根钢管,马X在途中砍了6根木棒分发给前去打架的人员。随后,马X带陈X*等人到达恩施市XX“横XX”处工地附近停车,马X将人员分成四组持钢管、木棒等步行去工地。13时许,马X、温X持砍刀,陈X*、张X*、周**、杨X*持钢管、侯**、王X*、何**、朱X*持木棒、王X*持甩棍冲向工地上的黄XX、黄XX、王XX,黄家兄弟见状逃跑。被告人马X、陈X*等人追打黄XX、黄XX未果后,返回现场与被告人张X*、周**、杨X*、侯**、王X*、何**、朱X*、王X*等人,用刀、钢管、木棒殴打未能逃脱的被害人王XX,致其受伤倒地。随后,马X又带领陈X*等人撵到黄XX、黄XX、黄XX家中,将其家中的门窗及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经隆”牌摩托车砸坏,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XX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XX系血气胸致呼吸衰竭死亡。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963元人民币。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X*、张X*、周**、侯**、王X*、朱X*、王X*、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案九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被告人陈X*辩解,是温X在电话里说他伯伯被打了,而不是去抢工地。其辩护人田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X*辩解没有参与打砸摩托车。
被告人周**辩解是受马X、温X的威胁参与故意伤害。
被告人侯**辩解是受胁迫才参与故意伤害王XX,只打了腿部。
其辩护人蔡建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侯X是被动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殴打被害人时所持的是木棍,打的是腿部,未参与第二次殴打,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辩解开始不知是去打架,后来是受胁迫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赵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X*是受邀约到达现场,受胁迫参与殴打受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第二次进行殴打,王X*并没有参与。王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家长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李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朱X*只参与了故意伤害,除了讯问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朱X*殴打了被害人,因讯问笔录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以排除,不能证实朱X*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朱X*是在校学生,在共同犯罪中是胁从犯,未成年人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郑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受胁迫才参与犯罪,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仅是被邀约的人员之一,且受邀约后没有再邀约其他人,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何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何**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并有刑讯逼供行为,程序违法,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何**受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X*辩解没有参与打砸摩托车。
被告人周**辩解是受马X、温X的威胁参与故意伤害。
被告人杨X*辩解是受胁迫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打了被害人的脚,被害人死亡后果不是我造成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X*犯罪时未满16周岁,被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诚意,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被告人分别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
恩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恩施市XX车坝村村民订立《土地流转合同》,将各村民的水田、早地等流转15年建设高效标准茶园种植白茶。恩施市XX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茶园的排水等问题,将车坝村高效标准茶园建设项目中的鹰嘴岩片、天井片、塘堰湾片的排水沟、土方开挖等工程承包给荆门市XX公司进行施工。荆门市XX公司将车坝村鹰嘴岩片的排水沟工程交给该村王XX等人负责组织施工,该村选住组村民黄XX、黄XX等人遂在“横XX”(小地名)处开挖排水沟。马X(另案处理)因自己未能承包到相关工程,便以XX公司没有对土地流转期限届满后的复耕补偿问题与村民协商一致为由,多次阻挠黄XX等人施工。
2013年5月16日9时许,马X又到“横XX”工地阻止黄XX等人施工,与正在施工的黄XX、黄XX、黄XX及王XX(被害人,男,殁年50岁)等人发生冲突。马X为了报复黄XX等人,打电话要温X(另案处理)找人帮忙打架,温X遂邀约了被告人陈X*、周**、张X*、侯**、王X*、杨X*与蒲**、杜**、向**(均另案处理),张X*又邀约了被告人朱X*、王X*、何**三人。郑**(另案处理)应马X的要求,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马X送到恩施XX与温X等人汇合。温X将事先从其住处携带的两把砍刀放在郑**的面包车上。马X带领被告人陈X*、周**、张X*、侯**、王X*、朱X*、王X*、何**、杨X*以及蒲**、杜**等人先乘坐两辆出租车赶到恩施市大龙潭318国道XX等待,并安排郑**开车和温平等人去接其余人员和准备钢管等工具。郑**开车和温X、陈X*一道在恩施城区接到被告人侯**、王X*以及向**、张X*四人后,温X在恩施市凤凰城一金属材料店购买了一根6米长的钢管,锯成六节放在车上。郑**开车载着被告人陈X*、侯**、王X*等6人赶到大龙潭(小地名)318国道XX与马X等人汇合后,为了防止被黄XX、黄XX等人发现,马X和郑**二人商量后,决定不直接经过屯堡集镇到车坝村选住组,改经318国道向利川市方向行驶到“大转拐’’(小地名),经铜盆水林场公路、“祖坟坝"(小地名)村乡公路,到黄XX等人施工的排水沟工地的后面“鹰嘴岩”山上。在去工地的途中,因事先仅准备了2把砍刀、6根钢管,被告人周**随身携带有1根甩棍,因工具不够分配,马X找附近村民向洪全借一把镰刀砍了6根木棒,并分发了工具。马X安排郑**驾车前往工地察看情况,并将其余人员分成四组,准备分别殴打黄XX、黄XX、黄XX、王XX四人。当日中午13时许,马X和温X二人分别持砍刀,被告人陈X*、周**、张X*、杨X*及蒲**、杜**六人持钢管,被告人王X*、何**、朱X*、侯**及向**、张X*六人持木棒,被告人王X*持甩棍,一起冲向工地。黄XX、黄XX等人见状逃入山林中,马X带领被告人张X*、朱X*、王X*等人追打黄XX未果。余下的人员分别持工具对未能逃脱的王XX进行殴打,致受伤倒地。马X等人返回后,所有参与人员持工具接着对王XX进行围殴,并将其打到坎下,致其不能动弹,后温X又捡起一玻璃啤酒瓶砸向王XX的头部。九被告人与马X等人作案后,将作案用砍刀、钢管、木棒等丢弃于山林中。被害人王XX在被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因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陈X*、周**、张X*、王X*、王X*、何**、朱X*、侯**、杨X*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恩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发现血迹、玻璃瓶碎片等物证及现场方位等事实。该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于2013年5月16日17时0分开始至同日22时3分结束。现场位于恩施市XX车坝村选住组小地名“横XX”村民黄XX的责任田内,田内停有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北侧10米处为村组公路,公路宽3米,公路北侧坎下为一小片山林,自公路北缘有新踩踏的两条便道,便道的北侧有一块南北长3.5米、东西宽1.7米的草丛倒伏区域,倒伏草丛的北缘见60×3Ocm血迹,血迹呈暗红色,倒伏草丛的南缘草丛中见绿色玻璃碎片。死者王XX的尸体放于其房屋北侧场坝内医用担架上,尸体上覆盖有一医用一次性床单(尸体检验情况见尸检报告)。现场在倒伏的草丛上提取血样1份,在草丛中提取玻璃碎片。并附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等证据。
2、恩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恩)公(刑)鉴(法)宇第(2013)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XX受伤方式、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鉴定意见:死者王XX系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XX出具的(恩施州)公(刑)鉴(DNA)字(XX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尖刀一把、砍刀两把、钢管五根均未检出血成分;送检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血成分,其DNA分型与死者王XX血样DNA分型所检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分型一致,支持上述血是王XX所留。
4、物证:作案工具砍刀、钢管的照片复印件一份、扣押作案工具的扣押清单一份。
5、XX公司与马XX(马X之父)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张X*、周**、侯**、王X*、朱X*、王X*、何**、杨X*受邀参与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张X*、周**、侯**、王X*、朱X*、王X*、何**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X*、张X*、周**、侯**、王X*、朱X*、王X*、何**八人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虽参与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九被告人受邀约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X*、张X*、周**、侯**、王X*、朱X*、王X*、何**受指使毁坏他人财物,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侯**、王X*、王X*的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何**、杨X*的辩护人提出是胁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九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朱X*、王X*、何**能够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的近亲属主动建议对被告人侯**、王X*、朱X*、王X*、何**适用缓刑,建始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成丰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分别对朱X*、王X*进行社会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朱X*、王X*适用非监禁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朱X*、王X*、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犯罪时尚未满16周岁,受他人邀约参与故意伤害,虽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但其在伤害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为落实挽救、教育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X*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何**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且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被告人何**因系在校学生,公安机关在讯问时通知了何**的老师到场,有何**的班主任老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证实,被告人何**当庭未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辩护人亦未当庭提交相关证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张X*、周**的刑期均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人侯**、王X*、朱X*、王X*、何**、杨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X
代理审判员王桥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