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家,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XX,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湘永煤矿XX河边。
经营者:皮XX,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何XX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雷XX、上诉人何XX、永兴县XX(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张X、成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上诉人何XX、XXX的经营者皮XX,被上诉人张X、成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雷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成X、何XX、XXX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雷XX与成X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错误。雷XX负责XXX化粪池管道和外墙LED灯的安装工程,而XXX外墙LED灯的安装属于建筑物装饰工程,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内容。且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装饰装修预算表》及雷XX的工作场地何工作内容可知,本案完全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特征。另成X与雷XX之间关于雷XX的工作内容没有明确约定,雷XX提供劳务实际上是受到成X的管理和支配,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成X、张X应为雷XX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雇主责任,而何XX、皮XX、XXX作为发包人明知成X、张X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发包,其应当与成X、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雷XX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成X、张X作为劳务接收方,有义务对雷XX在施工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脚手架进行检查验收及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但成X、张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一审判决以作业工具系雷XX提供等即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事实是关于作业工具双方并未约定,且本案事故系成X提供的脚手架及梯子坍塌导致的,成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另张X、成X、何XX、X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雷XX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雷XX不具有施工资质,但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故张X、成X、何XX、XXX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四、一审判决对雷XX的伤残损失计算错误。1、本案重新鉴定未对雷XX的腕关节进行鉴定,故鉴定结论为雷XX左眼现状系七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资质存在缺陷,应当选定省级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案应再次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未计算雷XX的后续治疗费,且雷XX提供了其固定工资为5200元/月,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3、雷XX双手半年内不能负重,且后续治疗及康复需要专人护理,故雷XX主张的护理费应全部支持。4、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计算雷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每个被扶养人的每年生活费超出40%部分不予支持错误。5、本案鉴定费系直接必要费用且已实际支出,一审判决对鉴定费不予支持错误。
针对雷XX的上诉成X、张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雷XX、成X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正确。从本案事实可知,本案安装工作是一次性、临时的,成X只关心雷XX的工作成果,未对其工作过程进行控制,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从支付报酬进度来看,本案4200元是对整个安装工作成果的报酬,与劳务关系中按时计酬或按件计酬有明显区别。从生产工具的提供来看,安装所需的生产工具均是雷XX自带,且安装人员均由雷XX雇请并分派工作、支付报酬。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但建设工程合同隶属于承揽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雷XX承担70%责任正确。雷XX作为户外高空作业者,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为保护雷XX的利益认定雷XX承担70%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四、关于对雷XX的伤残损失计算的意见。1、本案当事人均参与重新鉴定的全过程,雷XX指定、认可由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且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雷XX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应不予支持。2、根据法律规定,雷XX的后续治疗费可根据是否发生酌定一并支付或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支付,故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3、雷XX在一审中申请两位证人证实雷XX并未在永兴县XX工作,故其提交的工资单是虚假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是正确的。4、张X、成X、何XX、XXX对雷XX提交的连续居住城镇一年的证据提出质疑,但雷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雷XX的伤残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一审判决认定张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针对雷XX的上诉何XX、X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1、XXX与成X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已写明何XX只是委托代理人并非当事人,而XXX的经营者是皮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故何XX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2、XXX与成X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成X在规定期限交付工作成果,并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后成X在皮X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劳务承包给雷XX,至于他们之间的约定何XX、XXX并不知情,故雷XX的损伤与何XX、XXX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3、法律对个人室内的装饰装修施工人的资质未作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何XX、XXX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雷XX不是何XX、XXX所选任的施工人,成X选任雷XX亦未征询何XX、XXX的同意。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与事实认定及其法律关系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雷XX与成X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但对于何XX、XXX而言,不论雷XX与成X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其均不承担责任。
何XX、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何XX、XXX对雷XX的伤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XX负担。事实与理由:何XX、XXX与成X签订合同约定成X在施工中发生一切事故均由成X负担,与何XX、XXX无关。后成X将案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雷XX等人,并不按照施工中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施工造成雷XX受伤,均与何XX、XXX无关联。另雷XX不是何XX、XXX雇请的施工人员,更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故一审判决何XX、X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及法律规定。
针对何XX、XXX的上诉雷XX辩称:1、何XX与成X签订的案涉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约束雷XX。2、本案责任承担及划分以雷XX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为准。
针对何XX、XXX的上诉成X、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成X、何XX、XXX连带赔偿雷XX残疾赔偿金339480元、医疗费99926.49元、护理费2413元、误工费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76元,共计669753.49元,扣减张X、成X已支付的12000元,张X、成X、何XX、XXX还应赔偿657753.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X、成X、何XX、XXX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XX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张X、成X、何XX、XXX连带赔偿雷XX残疾赔偿金271584元、医疗费99926.49元、护理费2413元、误工费16608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66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72元,合计525822.49元,扣减成X、张X已支付的12000元,张X、成X、何XX、XXX还应赔偿513822.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系登记在何XX妻子皮XX名下的个体工商户。
2017年8月19日,何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X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成X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工程,工程位于永兴县湘永煤矿,装饰装修建筑面积二层共500M2,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工程造价为458800元;在施工过程中,禁止随意改动室内承重结构和房屋主体,禁止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禁止在室内铺贴2厘米以上石材、砌筑墙体、增加楼地面荷载,禁止破坏厨房、厕所地面防水层和拆改热、暖、燃气等管道设施;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转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大小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所涉装修工程即为XXX的装修工程。
合同签订后,成X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他人施工,其中化粪池管道和外墙灯饰安装工程以4200元的价格转包给雷XX施工。2017年10月28日,雷XX为安装临街外墙LED灯具,通过在已架设好的二层脚手架上再架设木质楼梯的方式到达作业区域,雷XX在用电锤作业过程中,脚手架及楼梯突然坍塌致其摔落地面受伤。雷XX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由救护车护送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后又于12月1日、12月8日和2018年1月15日分别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和郴州爱尔眼科医院复查。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738.60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89303.59元、门诊医疗费4230元,2017年12月1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099.20元,2017年12月8日和2018年1月15日在郴州爱尔眼科医院复查分别产生医疗费516元和356元,雷XX另支付救护车费3200元。其伤出院诊断为:1、视神经管骨折(左);2、颅骨骨折;3、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双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5、左腕豆状骨骨折;6、左腕头状骨撕脱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轻度贫血。成X向雷XX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雷XX及其妻李XX因雷XX住院、复查及调取病历另发生交通费1196元。
在审理过程中,张X、成X对于雷XX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此依法委托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雷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被鉴定人雷XX左眼现状属柒级伤残等级,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为14000元。
另查明,XXX案涉窗户距地面高约6-7米,雷XX坠落高度基准面在2米以上,雷XX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其在楼梯上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成X亦未取得高处作业资质。
再查明,雷XX自2016年4月起至受伤前租住在永兴县便江镇水南村万云XX后面住房内。雷XX及其妻李XX共育有3名子女,长子雷XX出生于2010年11月16日,长女雷XX出生于2012年12月25日,次子雷XX出生于2014年9月20日,雷XX及其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问题;2、雷XX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问题。
本案中,成X从何XX处承包了XXX的装修工程,成X又将该工程的化粪池管道和外墙灯饰的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雷XX等人施工,双方商定包工价格为4200元。从合同目的来看,是雷XX将安装好的化粪池下水管道、带户外LED灯的窗户这一劳动成果交付给成X,成X接收劳动成果后支付雷XX安装费;从交付劳动成果来看,本案涉案的合同标的系XXX化粪池下水管道和外墙灯饰的安装;从生产工具、设备的提供来看,除材料外,安装用的生产工具如电锤由雷XX自行提供;从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成X以化粪池管道和外墙灯饰安装完成作为报酬支付依据,而并非以时间的长短作为劳务报酬支付的依据;从劳务活动所需的技术含量来看,不论是化粪池管道的安装,还是外墙灯饰的安装,均具有危险性,均需要作业人取得高处作业资质,其劳动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替代性。综上,雷XX与成X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成X与XXX之间亦属承揽法律关系。
何XX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于2017年8月19日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成X,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XXX于2017年9月27日注册成立,系登记何XX的妻子皮XX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及XXX的经营来看,XXX应为何XX及其妻子皮XX共同管理与经营。何XX与XXX作为定作人应对其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虽系成X的丈夫,但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张X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XX、XXX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高处作业资质的成X,成X又将工程的化粪池管道和外墙灯饰的安装分包给没有高处作业资质的雷XX,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何XX、XXX、成X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双方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酌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即由成X承担20%,何XX和XXX承担10%,雷XX自负70%。
(二)关于雷XX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因雷XX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6年4月起至其受伤,已在永兴县便江镇水南村万云XX后面住房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租住的住房虽位于便江镇水南村,但水南村实际为城中村,故雷XX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9824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3、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计算为2493元(47885元/年÷365日×19日),雷XX仅主张2413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596元计算为12915元(48596元/年÷365日×97日);5、残疾赔偿金271584元(33948元×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0元;7、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570元;8、鉴定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成X、张X申请对雷XX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雷XX原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故对雷XX的鉴定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凭票据实计算为439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雷XX的儿子雷XX、雷XX和女儿雷XX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周岁11个月、4周岁10个月和3周岁1个月,计算至十八周岁,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1年1个月、13年2个月和14年11个月,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5767元(11534元/年÷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有三名被扶养人,其每年的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以201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1534元为限。即第一阶段为51134元(11534元/年×11年1个月×40%),第二阶段为9612元(11534元/年×2年1个月×40%),第三阶段为4037元(5767元/年×1年9个月×40%),合计64783元。综上,雷XX的经济损失共计476804.39元。该损失由雷XX自负70%即333763.07元,由成X承担20%,即95360.88元,由何XX、XXX承担10%,即47680.44元。因成X已付12000元,还应赔偿83360.8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雷XX各项经济损失83360.88元;二、被告何XX、永兴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雷XX各项经济损失47680.44元;三、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8元,诉讼保全费3809元,合计12747元,由原告雷XX负担8900元,由被告成X负担2560元,由被告何XX、永兴县XX负担1287元。”
本院二审期间,雷XX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虽然雷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成X无异议,以及证人出庭已经出庭作证,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在后一并评析。另,本院就雷XX对湘南学院鉴定中心未将其双腕关节损伤评定为伤残等级等异议,去函司法鉴定中心要求作出说明,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函,该复函对鉴定经过及鉴定标准进行了说明和回应,对该复函内容及鉴定意见同样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在后一并评析。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8年2月2日,经雷XX自行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病致残等级》的规定,雷XX左侧腕关节损伤致活动功能中重度障碍、左眼损伤致视力下降(一级盲)分别评为七级伤残,右侧腕关节损伤致活动功能轻中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二)经一审法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1291号鉴定意见书系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XXXX2011)进行检验,“检验所见”载明:“右腕关节…,腕关节活动正常,左腕关节…,腕关节活动基本正常,…”。(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中第(11)项为: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四)就本院二审期间所作出的函,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回函主要内容有:1.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标准不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肢体四大关节的损伤要求是在损伤的基础上经过手术等治疗愈合后,查该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进行换算得出数据,再对照条款评定等级。雷XX损伤是在伤后七个月才再次进行鉴定,在较长时间的日常生活中该关节功能得到了自行的锻炼,自行得到了部分恢复,因此,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通过目测双腕关节活动中的功能状态认为该现状损伤尚达不到鉴定标准的要求,遂认为不构成伤残等级;3、《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病致残等级》主要是根据损伤性质来评定伤残等级,要求方式不同程度也比较低,特别是对骨折性质损伤,只要经过手术内固定治疗的均可定为九级伤残等级;4、对四大肢关节功能检测主要是通过诊室鉴定中该关节的活动情况(目测),其次进行规定的检测方位活动,鉴定人用手XX助活动中的实际情况,再次经以上目测及手法检测认为该关节功能基本上构成等级时必需使用测量器进行测量,否则不知道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到何种伤残等级。(五)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其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作出[2018]临鉴字第1291号鉴定意见书的两位司法鉴定人均具有湖南省司法厅颁布的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雷XX与成X之间,以及成X与XXX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责任如何认定及划分;三、雷XX上诉认为有异议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劳务关系相比,承揽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3)一般情况下,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承揽者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本案中:1、雷XX与成X之间形成的应当是承揽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雷XX与成X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人身关系,双方地位平等,雷XX等工友自行安排工作,其工作具有独立性;且该安装工作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动力,雷XX等工友需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方可能承接业务及获得报酬,相应的劳动工具等也是雷XX等工友自行提供;安装报酬方面雷XX与成X约定的是实行包干价4200元,在交付劳动成果即安装完毕后支付,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按照人数、工作日计算和支付工资。因此,雷XX上诉主张自己与成X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同理,成X按照XXX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XXX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关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承揽关系项下法律关系,二者性质相同,成X与XXX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可细化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雷XX与成X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案件处理并无实质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雷XX与成X之间,以及成X与XXX之间均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正确,但判决书案件由来部分将本案案由仍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安装工作操作高度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处作业范围,应由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的作业人员安装,但成X和雷XX均无相应资质。因此,XXX在选任成X承揽工程时具有过失,成X选任雷XX承揽安装时也具有过失,一审法院基此判决XXX和成X承担与其过失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且从一审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来看,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何XX、XXX上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1、雷XX内固定尚需取出,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将来必然发生,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也已经作出雷XX后续治疗费需要14000元的鉴定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雷XX要求一并赔偿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雷XX提供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3、雷XX起诉主张的护理费2413元一审法院已经全部认定。4、本案被扶养人有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相应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并作核减于法有据。5、雷XX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仅在等级及数额上有差异,但该差异并非雷XX造成,雷XX对此并无过错,且雷XX自行委托鉴定是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元也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实际开销,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雷XX的腕关节损伤虽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病致残等级》标准可评定伤残,但本案不属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雷XX的伤残评定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病致残等级》标准,而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且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及本案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程序合法,鉴定中心亦是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尚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综上,雷XX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雷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雷XX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492304.39元(医疗费982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13元+误工费12915元+残疾赔偿金271584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由雷XX自负70%即344613.07元,由成X承担20%即98460.88元,由何XX、XXX承担10%即49230.44元。因成X已付12000元,成X还应赔偿86460.88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
二、成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雷XX各项经济损失86460.88元;
三、何XX、永兴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雷XX各项经济损失49230.44元;
四、驳回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诉讼保全费3809元,合计12747元,由雷XX负担8900元,由成X负担2560元,由何XX、永兴县XX负担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雷XX预交的9067元,由雷XX负担6347元,由成X负担1813元,由何XX、永兴县XX负担907元负担;何XX、永兴县XX预交的992元,由何XX、永兴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程
审判员 欧旭敏
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