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案情介绍:
马X是尹X雇佣为甘肃某电梯公司安装电梯的一名工人,2019年4月11日马X安装电梯时电梯坠落被砸伤,伤情严重。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马X多处伤残。事故放生后,甘肃某电梯公司虽支付医疗费等部分费用,但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人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并不参与电梯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由甘肃某运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原告受伤事故是在电梯安装施工时发生,因此,原告的受伤责任与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尹X之间是承揽关系,给尹X的支付和借款行为,与赔偿责任无关。本案中因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是辅助工程的施工,由尹X承揽劳务,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和技术资料。原告是在安装电梯时受伤,不是在辅助工程施工中受伤。由于尹X与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事故发生时应尹X的请求,替尹X支付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对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法无据,主体不当,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尹X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为原告以前给被告提供过劳务,本次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是小工,是给技术人员提供辅助性工作,不是电梯坠落砸伤,是电梯的平衡器掉落砸伤,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干过,应该对电梯熟悉,知道哪安全,因为原告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是因为工作环境不安全,原告自己在工作中存在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表示同情和理解,该承担的责任全力以赴的配合承担,被告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三十余万元,帮助原告在公共平台社会募捐筹集了六万余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本案中,被告尹X雇佣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因安全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尹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尹X没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却将其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尹X,因此,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尹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首先,原告是在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及相关设备工程中从事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次,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尹X为被告甘肃XX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及相关设备工程中从事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并使原告遭受重大人身损害。由于电梯安装及相关设备工程涉及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专业性强,施工单位及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被告尹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资格,而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却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尹X,后因安全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尹X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尹X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被告尹X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的事由,故被告尹X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如下:
被告尹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赔偿原告马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XX.54元,被告甘肃某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尹X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