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苏1081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梁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人余XX,曾用名余XX,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徐X,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段XX,女,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历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常宁市(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何XX,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XX,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梁XX,女,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潘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龚X,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XX,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巫XX,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X,女,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丁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赖X,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9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X,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汪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鸣,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彭X,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雨花区(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X,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X,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县襄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1年7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西省乐安县(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陈XX,江苏XX实习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余XX、刘X、徐X、段XX、张X、刘XX、何XX、罗XX、梁XX、刘XX、龚X、曹XX、巫XX、刘XX、李XX、赖X、颜X、陈X、彭X、郭XX、郭XX、张XX、刘X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苏XX、梁XX、刘X、曹XX、曾XX、历X、钱X、胡XX、刘XX、潘XX、聂XX、张XX、汪XX、孔XX、陈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28日恢复审理。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同案人汪XX(另案处理)为攫取非法利益,在广东省深圳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先后成立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等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陆续招聘被告人周X、余XX、刘X、徐X、段XX、张X、刘XX、何XX、罗XX、梁XX、刘XX、龚X、曹XX、巫XX、刘XX、李XX、赖X、颜X、陈X、彭X、郭XX、郭XX、张XX、刘X及同案人张XX、牟XX、邹X、李X、钱XX、王X、严XX、文XX、关X、上官腾飞等一百余人为集团工作人员。XX集团下设博彩部、金融部、行政部和财务部等部门。其中,博彩部下设经理、技术部、客服部、推广部等部门,从事开设网络赌场、非法销售网络彩票犯罪活动;金融部下设风控部、市场部、运营部、技术部、客服部、财务部等部门,开展虚假黄金、外汇、原油、股指、期货等金融产品交易,骗取客户投资资金;XX集团行政部负责集团行政、人事工作;财务部负责集团日常运行开支、人员工资发放、报表统计、违法所得汇集转移等工作。为逃避监管与打击,XX集团采用分开办公、分开管理的方式,在广东省深圳市、安徽省合肥市、菲律宾、老挝、泰国等地不定期更换办公场所,将集团行政部、财务部设立在菲律宾,客服部、风控部设立在泰国等地,市场部及技术部设立在广东深圳、老挝等地;频繁变更公司名称,先后成立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等多家公司;将网站、数据库的服务器分别放在香港、美国等地;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及私人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周转资金,并规定集团各部门之间不允许互相打探信息,内部员工不允许使用微信、QQ等境内通讯工具。
2011年底至2018年7月间,同案人汪XX在互联网上架设网址为XXX的XX金融投资平台和网址为XXX.com(后变更为XXX.hk)的XXX金融投资平台等多个金融推广网站,吸引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在互联网上使用其购买来的MT4交易软件和交易数据开展虚假黄金、外汇、期货、股指、证券等金融产品交易。
为保障平台正常运行,赚取客户投资资金,金融部下设的部门各自分工、相互协作。其中,技术部负责网站架设、开发、管理、维护,出入金以及服务器的维护等工作,并利用网站平台推广金融产品。风控部负责MT4平台与交易数据源维护、后台插件控制、客户交易数据监控、风险监控,通过故意制造“延迟”、“滑点”、篡改后台交易数据等手段,操控交易过程。运营部负责XX、XXX等网站的互联网推广,在线发布各类虚假广告,策划金融产品活动、删除负面信息等工作。财务部负责金融平台人员工资统计、平台出入金数据汇总及日常开支的报销审核等工作。客服部负责在线接受被害人的咨询、引导被害人在线注册、被害人投诉处理等工作。市场部下设销售部、直播间,其中销售部负责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手段发掘目标被害人,回答被害人咨询问题,帮助被害人熟悉MT4软件操作,跟踪、诱导被害人投资,定期向被害人发送各类产品广告和推广活动以及向被害人推荐直播间老师课程,并在直播间冒充投资者烘托气氛,夸大跟单操作的盈利收益;直播间由分析师及客服组成,分析师冒充高学历、资历深的金融专家,负责在线分析行情、预测走势、发送反向诱导被害人跟单操作、加金持仓等操作建议,客服则协助分析师上课,提醒被害人课表,记录老师建议、发送喜报,建议被害人跟着老师进行操作等。
金融平台虚构经营合法外汇、贵金属、股票、原油等交易业务的事实,通过隐瞒客户资金没有进入国际金融市场,所有交易均在虚拟的交易盘中进行,平台与客户之间系对赌关系(即客户盈利,平台就亏损;客户亏损,平台就盈利)等事实,利用XX、360等搜索引擎、QQ群聊、微信等通讯软件以及拨打投资客户电话等方式,发布XX、XXX等投资平台是受外国监管、合法平台、有专业讲师指导盈利等虚假广告以骗取客户信任,吸引客户关注,诱导其进入XX、XXX等网站注册,待客户注册成功并使用其提供的第三方支付等支付方式实施入金操作后,直播间分析师和客服故意提供反向行情、恶意指导客户频繁操作,诱导客户加金持仓,风控部采用后台VD插件控制,故意制造“延迟”、“滑点”,调整K线图交易点位、篡改后台数据等手段,选择对客户不利的价格成交,并限制盈利的客户出金,达到使客户亏损,非法占有投资资金的目的,共骗取包括江苏省扬州市被害人唐X、陈X在内的2.6万余名被害人人民币9.9亿余元。其中,XX金融平台骗取1.4万余名被害人人民币4.6亿余元;XXX金融平台骗取1.2万余名被害人人民币5.3亿余元。目前,已核实到被害人200余人,涉案人民币0.43亿余元。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X于2015年9月入职XX集团,担任董事长助理,2017年3月至9月兼任XX金融平台客服主管,主要负责与XX、XXX金融平台的风控部、策划部、技术部对接,反馈MT4交易软件运营状况、跟进平台活动策划、技术支持等相关工作,直至2018年7月19日被查获。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1万余元。
2、被告人余XX于2015年6月入职XX集团,担任风控部专员,2017年升为风控部领班,2018年5月升为风控部主管(实习),负责XX、XXX金融平台的MT4软件日常维护、控制被害人出金、设置平台延迟、筛选加入滑点组的被害人名单、修改点差等风控工作,直至2018年7月18日被查获。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余元。
3、被告人刘X于2015年6月入职XX集团,担任风控部专员,负责XX、XXX金融平台的MT4软件日常维护、控制被害人出金、客户交易数据监控、筛选加入滑点组的被害人名单等风控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4、被告人徐X于2016年6月入职XX集团,担任网络维护工程师,负责XX、XXX金融平台服务器的租借与维护工作,直至2018年7月18日被查获。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5、被告人段XX于2014年7月入职XX集团,2017年12月担任财务主管,负责XX、XXX金融平台人员工资统计、平台出入金数据汇总及日常开支的报销审核及转移金融平台违法所得等工作,直至2018年7月18日被查获。入职以来,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9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万余元。
6、被告人张X于2013年1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客服人员,2015年1月升为客服部主管,负责在线接受被害人的咨询、引导被害人在线注册、汇总新开户人员、出入金情况、被害人投诉处理等工作。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1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万余元。
7、被告人刘XX于2013年10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金融平台客服人员,2015年3月升为客服部主管,负责在线接受被害人的咨询、引导被害人在线注册、汇总新开户人员、出入金情况、被害人投诉处理等工作。2015年3月至2018年7月间(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在家休养),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余元。
8、被告人何XX于2016年5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金融平台客服人员,2016年12月升为客服部领班,负责在线接受被害人的咨询、引导被害人在线注册、被害人投诉处理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6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
9、被告人罗XX于2013年6月入职XX集团,担任行政人员,2015年6月升为技术部行政主管,负责XX、XXX金融平台技术人员的招录、考勤,租赁技术部办公场所、沟通日常财物报销等工作。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5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
10、被告人梁XX于2014年8月入职XX集团,担任行政人员,2017年5月升为人事行政主管,负责XX、XXX金融平台运营部技术人员的招录、考勤,沟通日常财物报销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11、被告人刘XX于2015年8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推广主管,负责XXX金融平台互联网推广,删除负面信息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余元。
12、被告人龚X于2015年11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推广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互联网推广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
13、被告人曹XX于2017年3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推广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互联网推广,删除负面信息等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3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14、被告人巫XX于2015年8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企划专员,2018年3月升为企划主管,负责XX、XXX金融平台项目活动策划、设计推广文案、网站内容更新、发布公告、视频编辑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1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万余元。
15、被告人刘XX于2016年11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企划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网站内容更新、发布公告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在家休养),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6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16、被告人李XX于2017年8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企划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视频编辑等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17、被告人赖X于2015年12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企划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项目活动策划、设计推广文案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18、被告人颜X于2015年12月入职XX集团,2017年6月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产品主管,负责XXX金融平台网站结构和内容的优化、处理网站图片信息、设计网站平面图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万余元。
19、被告人陈X于2014年12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产品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处理网站图片信息、美化网站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余元。
20、被告人彭X于2016年4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产品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网站框架设计、排版,设计网站平面图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XXX金融平台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余元。
21、被告人郭XX于2017年7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产品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网站结构和内容的优化等工作。入职以来,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22、被告人郭XX于2017年12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产品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网站结构和内容的优化等工作。入职以来,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8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
23、被告人张XX于2014年5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广告主管,负责XXX金融平台广告发布、竞价排行等工作。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1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万余元。
24、被告人刘X于2015年9月入职XX集团,担任XXX金融平台运营部广告专员,负责XXX金融平台广告发布、竞价排行等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间,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余XX、徐X、段XX、张X、刘XX、何XX、罗XX、梁XX、刘XX、潘XX、龚X、曹XX、巫XX、刘XX、赖X、颜X、陈X、彭X、郭XX、郭XX、张XX、刘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周X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余XX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X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X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段XX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X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XX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梁XX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XX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巫XX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XX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颜X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XX人民币五万元;依法冻结了涉案银行账户内人民币三百九十九万六千余元,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2台。在审理中,被告人李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彭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X、余XX、刘X、徐X、段XX、张X、刘XX、何XX、罗XX、梁XX、刘XX、龚X、曹XX、巫XX、刘XX、李XX、赖X、颜X、陈X、彭X、郭XX、郭XX、张XX、刘X及同案人邹X、牟XX、李X、上官腾飞等人供述,被害人唐X、陈X、姚X、柏X等人陈述,电子数据、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财务报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余XX、刘X、徐X、段XX、张X、刘XX、何XX、罗XX、梁XX、刘XX、龚X、曹XX、巫XX、刘XX、李XX、赖X、颜X、陈X、彭X、郭XX、郭XX、张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周X、余XX、刘X、徐X、段XX、张X、刘XX、何XX、罗XX、梁XX、刘XX、龚X、曹XX、巫XX、刘XX、李XX、赖X、颜X、陈X、彭X、郭XX、郭XX、张XX、刘X与同案汪XX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周X、余XX、刘X、徐X、段XX、张X、刘XX、何XX、罗XX、梁XX、刘XX、龚X、曹XX、巫XX、刘XX、李XX、赖X、颜X、陈X、彭X、郭XX、郭XX、张X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余XX、徐X、段XX、张X、刘XX、何XX、罗XX、梁XX、刘XX、龚X、曹XX、巫XX、刘XX、李XX、赖X、颜X、陈X、彭X、郭XX、郭XX、张XX、刘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余XX、刘X、徐X、段XX、张X、刘XX、梁XX、刘XX、巫XX、刘XX、颜X、张XX、李XX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依法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何XX、龚X、曹XX、刘XX、李XX、赖X、陈X、彭X、郭XX、郭XX、刘X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赔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XX具有从犯、坦白、积极退赔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从犯、坦白、积极退赔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罗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XX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退赃,自愿接受处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57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0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1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龚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7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以及公安机关冻结的涉案款项,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马圆园
书 记 员 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