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02民初1369号
原告:杜X,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杜X与被告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X*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欠利息15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金1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杜X与徐X*好朋友关系、2016年以来,徐X*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找杜X借钱。时至今日,徐X*仍有2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约定的相应利息也只付了部分。杜X追索未果,诉讼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杜X将徐X*未付的利息超过月息2%的约定主动调整为月息2%。
徐X*辩称:欠杜X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杜X主张的利息无异议,2017年10月前欠利息1500元,2017年10月5日后就没有付过利息。关于利息其与杜X核算过一次,打过一张利息欠条。
杜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2016年7月6日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6日,杜X通过银行取现当日交付徐X*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利息1800元,即月息1.5%;
二、2016年7月1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17日杜X现金交付徐X*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息2%;
三、2016年12月12日的借条及2016年12月22日的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2日,徐X*找杜X借款并约定先打借条,等杜X弄到钱后再给徐X*,杜X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徐X*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2%;
四、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及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徐X*找杜X借钱,并出具借条,杜X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徐X*,约定月息3%;
五、2019年1月8日的利息借条一张,证明徐X*欠杜X借款本金250000元的欠付利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徐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徐X*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X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徐X*向杜X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杜X人民币十二万元整,月息150×12=1800元利息月结”。徐X*于当日自其尾号6359的徽商XX账户取出120000元现金交付给徐X*。
2016年7月17日,徐X*向杜X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杜X三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月息600元”。杜X于当日向徐X*交付30000元现金。
2016年12月12日,徐X*向杜X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X伍万(5万)元人民币月息2分5,月结1250元”,2016年12月22日,杜X通过尾号为6359的徽商XX账户向徐X*转账支付5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徐X*向杜X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X5万元整人民币月息3分,月结1500元”。2016年12月31日,杜X通过通过尾号为6359的徽商XX账户向徐X*转账支付50000元。
2019年1月8日,徐X*向杜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杜X替我垫付利息钱柒万叁仟陆百元(73600)”,并备注“2017年10月1500元未付,从11月起至2018年12月31号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徐X*认可尚欠杜X2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其按约支付了杜X部分利息,至2017年10月尚欠利息1500元,后续借款本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徐X*从杜X处借款250000元,有徐X*出具的借条及杜X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杜X对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借款及2016年12月31日支付的50000元借款,认为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X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5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至;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徐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於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XX
代理书记员 李雪
附件一: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件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XXX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