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田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XX、原审被告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判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异议金额为79,262.7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栾XX存在误工损失,而不考虑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栾XX的误工损失明显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依据存在错误,依据2019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每年60,780.00元,每天166.52元,因此,即便根据原审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栾XX的误工期限180日,再行医疗误工30日计算被上诉人栾XX的误工费应为34,969.20元,而原审法院在不考虑上诉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全部支持了被上诉人栾XX的误工费共计48,902.70元诉请的事实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理,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每年60,090.00元,每天164.63元,因此,即便根据原审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栾XX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再行医疗护理21日计算。被上诉人栾XX的护理费应为21,731.16元,而原审法院在不考虑上诉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全部支持被上诉人栾XX的护理费共计30,360.00元诉请的事实,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栾XX答辩称,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违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栾XX在案发当时是60岁,且栾XX实际在城镇居住,平时日常生活是在城镇打零工为生,是属于有劳动能力的打工人员,并不是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的农民已达到退休年龄等等。其次是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田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1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康复费9,000.00元、误工费48,902.70元、护理费30,360.00元,合计112,472.70元。其中要求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合计88,262.70元,共计98.262,7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XX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4,21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兰西红星乡红星XX户籍,原告于2012年在兰西县XX购买该小区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并已居住8年。2018年7月24日,被告田XX所有的黑A×××××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保险条款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8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田XX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兰西新生街县XX内倒车过程中将修理三轮车的原告栾XX腿部压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XX无责任。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兰西中医院急救,当日又遵医嘱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等,行闭合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后,被告田XX为原告栾XX支付医疗费32,955.18元。2019年2月27日,黑龙江XX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请求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司鉴定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100.00元;5、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误工30日;7、再行医疗护理21日,为1人护理;8、康复费9,000.00元,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5,110.00元。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XX驾驶黑A×××××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被告田XX驾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兰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XX负此次事故全责合理,故被告田XX在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康复费按鉴定结论评定为依据应予支持,即营养费9,000.00元、康复费9,0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按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5,110.00元支持;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为2,100.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按2018年赔偿标准60,070.00元计算为30,360.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按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780.00元计算为48,902.70元;以上合计112,472.70元。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48,902.70元、护理费30,360.00元、康复费9,000.00元,合计98,262.70元,余下费用14,210.00元由被告田XX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限额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合计98,262.70元。二、被告田XX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14,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持被上诉人栾XX误工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栾XX在城镇居住虽然六十周岁,是属于有劳动能力的打工人员,虽然其暂时无收入,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应对其的误工费应予赔偿。按照黑龙江省XX公布的2019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每年60,780.00元,每天166.52元,被上诉人栾XX的误工期为180日,再行医疗护理30日,故被上诉人栾XX的误工费应为34,969.20元。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为每年60,090.00元,每天164,63元,被上诉人栾XX的护理期限为132日,故其护理费为21,731.16元。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栾XX误工及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田XX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14,210.00元。
二、变更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2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限额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合计75,700.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田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栾XX负担364.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9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杨晓涵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