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4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焦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女,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菊,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海城XXXX公司。住所地:海城XX海州管理区北关街利群委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海城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XX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
求:1、依法撤销海城XX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赔偿被上诉人92236.8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对64822.9元不服。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未依法支持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靳XX第二次住院(2020.9.24-2020.12.20)发生的急性肺栓塞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右肱骨骨折,两次住院治疗,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间明显过长,存在挂床嫌疑,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被上诉人从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9月24日无任何医嘱记录,临时医嘱记载从2019年6月27日口服用药后也无常规诊疗记录,因此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8日合理住院天数(51天)。第二次系取内固定手术,正常情况下住院15天即可康复出院,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0日突发急性肺栓塞继续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仅为胳膊骨折,不影响被上诉人正常活动,突发急性肺栓塞与交通事故造成的胳膊骨折无任何关联性,故上诉人依法申请对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认可被上诉人合理住院天数共计66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X66天=6600元(多判16000元),护理费应为128.68元/天X66天=8492.88元(多判20846.16元),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花费32976.74元,上诉人认为合理费用应为5000元,剩余27976.74元(32976.74元-5000元)为不合理费用,对于被上诉人实际不合理费用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对64822.9元不服,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靳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海城XXXX公司辩称:不服从一审判决。
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应由XX公司赔偿损失164579.1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2019年5月8日8时20分,刘XX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大型客车,行驶至海城XXXX站点路段时,因采取紧急制动致车内乘客靳XX跌倒,造成乘客靳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103XXXX90005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刘XX负全部责任,靳XX无责任。
三、靳XX,女,1947年5月5日出生。
四、靳XX受伤后于2020年5月8日—9月24日在海城XX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39天,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2月2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87天。两次住院共计227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左膝软组织挫伤;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急性肺栓塞。共花费医疗费79686.39元(13元+39.5元+29元+398元+130元+1元+7.5元+30.5元+32976.74元+46061.1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6天+138天。
五、靳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0061.85元(其中医药费79686.3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9天+87天=22600元,护理费128.68元/天×228天=29339.04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
六、海城XXXX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七、事故发生后,XX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鞍山双山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法医学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外伤致被鉴定人靳XX右肱骨近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靳XX为此支付鉴定费11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大型客车,行驶至海城XXXX站点路段时,因采取紧急制动致车内乘客靳XX跌倒,造成乘客靳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靳XX无责任。刘XX为海城XXXX公司雇佣的司机,海城XXXX公司为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靳XX造成的损失由XX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故该院按照实际花费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共计为79686.39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诊断中急性肺栓塞与本案无关联、医药费很多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节,因原告住院的原因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后住院,原告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原告靳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治疗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靳X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申请原告的急性肺栓塞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性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医疗费用的鉴定,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交通费,该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
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28.68元予以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31820元/年×7年×10%=2227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海城XXXX公司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686.39元+住院伙食费22600元+护理费29339.0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60.3元,总计162059.7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海城XXXX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靳XX157059.73元;
二、海城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靳XX5000元;
三、驳回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XX公司承担1746元,由海城XXXX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靳XX承担33元,此款靳XX已经垫付,XX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相应的数额给靳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的住院天数是根据病情及患者体质遵照医院的疗程决定的。靳XX肱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严重,靳XX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后期每日进行康复治疗,定期DR监测,功能仍不能完全恢复,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第一次住院治疗137天,并未超过合理必要限度。上诉人提出靳XX存在挂床现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靳XX存在挂床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靳XX第二次住院后于2020年9月29日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10月10日出现肺栓塞症状并确诊。医学资料显示,老年人血黏度较高,血流缓慢,下肢外伤尤其骨折后,会致血管壁不光滑,若手术后长期卧床,就容易导致肺栓塞。靳XX的肺栓塞是在第二次手术后住院第十天时形成,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受伤的直接因果关系。虽然靳XX系老年人体质,因个人体质原因对损害后果的治疗具有一定影响,靳XX不应因此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靳XX第二次住院(2020.9.24-2020.12.20)发生的急性肺栓塞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赔偿靳XX157059.73元,海城XXXX公司赔偿靳XX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艳丽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葛一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XX